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嗣於99年2月6日15時許,為警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京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查贓勤務時,查獲甲○○犯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而甲○○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附表編號1、2、3所示竊盜罪前,於99年2月6日20時2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古哲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京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入貨物明細表各1紙。
㈤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附表編號1、2、3所示竊盜罪
前,於99年2月6日20時2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94100685號刑案偵查卷宗1宗在卷足憑,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甫於98年7月26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出監,猶未心生警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號│(民國)││││(新臺幣)│、罪名││├─┼─────┼─────┼────┼───┼────────┼─────┼─────┤││99年1月上│宜蘭縣頭城│徒手竊取│丙○│竊取丙○所有放置│刑法第320│拘役拾日,│││旬○○○鎮○○路2│││在車牌號碼000-00│條第1項之│如易科罰金││1││段143巷3號│││5號機車置物箱內│竊盜罪。│,以新臺幣││││前│││之花生1袋,重約1││壹仟元折算│││││││3公斤,得手後供││壹日。│││││││己食用。│││├─┼─────┼─────┼────┼───┼────────┼─────┼─────┤││99年1月下│宜蘭縣頭城│徒手竊取│丙○│竊取丙○所有放置│刑法第320│拘役拾日,│││旬○○○鎮○○路2│││在車牌號碼000-00│條第1項之│如易科罰金││2││段143巷3號│││5號機車置物箱內│竊盜罪。│,以新臺幣││││前│││之硬幣400元,得││壹仟元折算│││││││手後供己花用。││壹日。││││││││││├─┼─────┼─────┼────┼───┼────────┼─────┼─────┤││99年2月1日│宜蘭縣頭城│徒手竊取│丙○│竊取丙○所有放置│刑法第320│拘役拾日,││3│○○○鎮○○路2│││在車牌號碼000-00│條第1項之│如易科罰金││││段143巷3號│││5號機車置物箱內│竊盜罪。│,以新臺幣││││前│││之花生1袋,重約7││壹仟元折算│││││││公斤,得手後供己││壹日。│││││││食用。│││├─┼─────┼─────┼────┼───┼────────┼─────┼─────┤││99年2月3日│宜蘭縣頭城│徒手竊取│乙○○│竊取乙○○所有之│刑法第320│拘役貳拾日│││5○○○鎮○○路2│││鐵塊2塊(價值約│條第1項之│,如易科罰││││段143巷3號│││200元),得手後│竊盜罪。│金,以新臺││││前│││,於99年2月6日14││幣壹仟元折││4│││││時許,攜至宜蘭縣││算壹日。││││││○○○鄉○○路○段│││││││││18號京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53│││││││││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員│││││││││ 工古哲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