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98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購物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31日16時40分,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4,049元至上開丙○○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㈡98年10月3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在奇摩網站購物收款公司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否則將定期扣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31日20時12分,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9,98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㈢98年10月31日晚間,撥打電話予 蕭啟軒 ,向蕭啟軒佯稱其銀行帳戶有問題等語,致使蕭啟軒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31日21時許,偕同其友人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蕭啟軒帳戶無法順利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以其帳戶來操作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31日21時54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6,12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甲○○、丁○○、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之證詞。
㈢證人 張家怡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8年12月21日合金羅營字第0980
00527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㈥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份。
㈦至於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云云,並提出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為證。然查:
⒈被告於98年11月19日警詢中先稱:「遺失當天因為要前往銀
行存錢所以把卡帶出門而遺失。」等語;於99年1月6日偵查中改稱:「於98年10月份有遺失過,當時因做美髮工作,有薪資匯入該帳戶,所以我要去檢視薪水有無匯入該帳戶,要帶提款卡出門就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綜觀被告上開供詞,就其究係因要存錢抑或查詢餘額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乙節前後供詞反覆,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容有疑義。況證人張家怡於99年2月3日偵查中已證述:詩藝國際美髮美容均係以現金方式支付薪水等語,且依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亦顯示被告任職詩藝國際美髮美容之期間係於94年12月14日至95年1月10日,益證被告前述伊係因從事美髮工作,為查詢該薪資是否匯入,始攜該提款卡出門而遺失云云,係屬不實。
⒉而被告雖舉證人 陳慈軒 及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1份,抗辯伊曾撥打電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表示其遺失提款卡云云。惟證人陳慈軒於99年3月4日偵查中之證詞及該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於98年11月3日15時23分55秒、同日15時26分56秒、同日15時28分02秒、同日15時29分49秒,被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區00-0000000、台中區00-00000000之電話,至於通話內容為何則無法由該通聯紀錄得知,況被告未曾辦理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掛失補發事宜,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8年12月21日合金羅營字第0980005272號函1份在卷足憑,是尚難僅以證人陳慈軒及此通聯紀錄據認被告上開抗辯係屬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本件被害人係於98年10月31日13時59分起分別接獲詐騙電話,並分別自98年10月31日16時40分起匯款至上開帳戶,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上開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遑論詐欺行為人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持該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倘被告未告知其密碼,其如何得知而順利提款,益證本案顯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而係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已堪認定。至於聲請人認被告係出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本案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出售之行為,故聲請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㈧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熟識或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能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論及此部分,此部分顯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將自己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甲○○、丁○○、乙○○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