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報警處理後,雙方原有意和解,相偕至臺北市○○區○○路2段43號機車行內洽談維修理賠和解事宜,因被害人認被告所騎機車損壞部分全非該次車禍所造成,不願和解即欲開車離去,被告於明知被害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形下,卻不知循正當途徑,而強取被害人所駕汽車鑰匙串,所為固有不該,然衡其情節尚輕,犯罪所生危害亦非嚴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向被害人道歉、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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