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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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加裕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30日、號碼為HE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由第三人丙○○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保證票,簽發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係遭變造。又上訴人為償還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業於95年9月30日由第三人甲○○出售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333、334、335地號土地予第三人 林萬來 、 林萬金 ,並於是日通知丙○○到場,由土地代書 林義豐 將現金52萬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共380萬之支票3張(票號分別為081304、081035、0000000),合計共432萬元,交予丙○○收執以為清償,惟丙○○以未攜帶系爭支票,日後再行歸還為由,先行離去,嗣後並未返還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丙○○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系爭支票之面額高達400萬元,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卻未要求前手即丙○○背書,顯有違商業之習慣,又上訴人於95年即成為拒絕往來戶,依一般商業習慣,被上訴人應拒絕收受系爭支票,再參以被上訴人與丙○○有同居關係,交情匪淺,足證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支票有前述抗辯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屬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上訴人得以其與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自承以45萬元代價自丙○○處取得系爭支票,顯屬票據法第14條所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丙○○既已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由丙○○收執,再由丙○○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5年9月30日由甲○○出售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333、334、335地號土地予林萬來、林萬金,並將買賣價金中之52萬元現金及合計380萬元之支票3張,共計432萬元轉交予丙○○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丙○○、林萬來、林萬金、林義豐於原審之證述可證,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乙份、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3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支票是否因未填載發票日,致使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二)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情形,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敘明:
(一)系爭支票是否因未填載發票日,致使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
1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固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則系爭支票於簽發當時已有填載發票日期而為有效之票據,為常態事實,並未填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之票據,則屬變態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支票係屬未填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之票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姊夫即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
:上訴人有開立系爭支票予丙○○,然沒有填載發票日,因為是保證票云云;嗣於本院9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復證稱:
乙○○交給我的支票是空白的,我交給丙○○時,也是空白的,所以丙○○提出的支票與公司的章也不一樣,應該是丙○○自己寫的云云。然此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丁○○拿來向我周轉,當時已填有發票日,發票日是以蓋章方式填載,不可能拿1張廢票來同意借用款項等語,顯不相符。則證人丁○○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逕予採信。況不論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為何,丙○○願意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目的就在於將來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衡諸常情,實無收受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之理。上訴人雖於本院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另陳稱:從證人戊○○提出之票據,可以對照系爭支票的日期戳,跟上訴人公司所有的日期戳的大小規格是不符的云云,然系爭支票之日期戳記,即使與證人戊○○提出之票據日期戳記規格不符,亦不當然表示系爭支票簽發當時就沒有填載發票日期。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簽發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之變態事實,參照前開說明,其主張自無可採,系爭支票仍屬有效之票據。
(二)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
1本件因上訴人已提出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抗辯,如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可採(詳後述說明),自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故本件仍應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丙○○間就系爭支票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先予敘明。
2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雖記載為96年11月30日,然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大約是95年3月至5月之間所交付等語;於本院9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則證稱:票據是在95年6月或7月所交付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係證述:95年7月15日公司跳票,我跟丙○○借資金,他說要借沒有關係,他要我拿另一筆土地來設定,設定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後來我去調閱資料,才知道他設定
500萬元,設定好之後隔幾天我要借錢,丙○○說你們公司跳票,我怎麼可能還會借你錢,後來我跟丙○○對帳,95年7月15日以後還沒有兌現的支票有十幾張是400多萬,丙○○說拿400萬就好,我回去跟乙○○說要他開壹張400萬的支票,因為公司已經跳票,所以支票上面沒有蓋發票日期,我拿支票給丙○○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則係陳稱:95年3、4月間交付票據等語。綜合前述證人丙○○、丁○○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實際簽發之日期應為95年3月至同年7月之間。而上訴人於95年9月30日由第三人甲○○出售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333、334、335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林萬來、林萬金,並將買賣價金中之52萬元現金及合計380萬元之支票3張,共計432萬元轉交予丙○○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實際簽發交付丙○○之後,業已就前述土地出賣之價金交付丙○○432萬元清償系爭支票之400萬元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交付之432萬元係清償其積欠丙○○之他筆債務,則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丙○○間有他筆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證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匯款資料中,部分係匯入訴外人加裕企業社帳戶內,加裕企業社在法律上之人格與上訴人並非同一,客觀上顯非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雖主張借款包括加裕企業社及上訴人,是丙○○與上訴人都知悉之事實,上訴人開立相關票據時,應有承擔或保證加裕企業社債務之意思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承擔或保證訴外人加裕企業社債務之意思,否則不能僅因證人丙○○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有包括匯至加裕企業社之金額部分,即逕行認定上訴人應就丙○○匯至加裕企業社之金額部分負清償責任。查本件相關款項,係由丙○○與丁○○接洽而匯款,而證人丁○○於本院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剛開始是用 張登喨 的支票,張登喨是加裕企業社的負責人,所以匯款到加裕企業社,後來是用加裕石業公司的支票,所以錢匯款到加裕石業公司的帳戶,該等匯款以受款人為借款人而分屬加裕企業社及加裕石業有限公司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匯款資料以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該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存摺資料所示,證人丙○○於94年3月29日以前係匯款至加裕企業社帳戶,於94年7月28日以後始匯入上訴人帳戶,而至94年10月15日以後始有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由證人丙○○兌現之事實相符,足認丙○○分別匯款至加裕企業社及上訴人帳戶,並由加裕企業社及上訴人分別開立之支票兌現清償,為丙○○、丁○○及上訴人所知悉並刻意安排,自不能將丙○○匯款至加裕企業社,並由加裕企業社開立遠期支票以資清償之部分,亦認定為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承擔或保證加裕企業社借貸金額之事實,則加裕企業社借款之部分,在法律上顯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須就加裕企業社借款之部分負清償之責任,是證人丙○○所為之證詞與提出資料,屬於加裕企業社借款之部分,均與上訴人無關,應予剔除。
4次查:證人甲○○雖曾於95年3月24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333、334、335地號土地辦理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丙○○;另於同年7月24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45、146-1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暨東興段40建號建物辦理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證人丙○○與證人甲○○均一致證稱彼等之間並無任何金錢交易往來,而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均係以甲○○為債務人,並非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自不能以甲○○所有之前開土地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即認定上訴人與證人丙○○間當然具有合計1,200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仍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前項積極事實之存在。
5再查:證人丙○○關於上訴人及加裕企業社借款之情形,於原審時係證稱:當時他陸續跟我借1000多萬元,有要買挖土機、礦場水土保持等等,到3、400萬元的時候,我認為我與丁○○交情沒有那麼深,所以要他提供擔保,上訴人有提供甲○○的土地給我設定抵押,也有開立支票給我。賣土地之後,一共是1000多萬元,95年7、8月間有陸續跳票...2月22日乙○○到我辦公室與我核對,還欠我600多萬元,他之前支付的400多萬元,與系爭支票沒有關係等語;於本院9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丁○○於93、94年間開始陸續借款,...一開始都是借款50萬或是100萬,後來就講說礦場要增資、乙○○要結婚,要我拿現金,利息部分,若借50萬元包含手續費、利息,1個月將近1萬元,用票據借,票據會記載還款日期,利息支付方式,若為50萬元的話,會先扣除,這樣的借款關係一直到95年7、8月間。本來的借款金額差不多600萬的債務沒有還,陸續又要借款以乙○○要結婚需100萬,公司增資需400萬元,所以又要500萬元,我才要求設定抵押。1,100萬元,就是全部的借款等語。又於本院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有1200萬元現金固定借給上訴人公司週轉,是由丁○○持上訴人公司的票據向我借款,所開的票據有兌現之後,才會借給他下一筆。在該公司已經退票的時候,本人尚有1200萬元固定在上訴人公司週轉。借款交付方式,有時候匯款,有時候拿現金。通常是借款的票據兌現後,我才會借款給他下一筆,但有時候不是這樣,前面的票還沒有兌現,我又借錢給他,95年3月中旬至7月,當時95年3月還有700多萬還沒有還,到95年7月就有1200萬元還沒有還,這500萬元的差距,其中400萬元是現金交付的,其他100萬元也是現金交付,總共分2次,丁○○拿支票來跟我借款,我不願意借款,他找戊○○來遊說我。我經營的自由時報廣告服務中心,固定有現金收入,我分2次,400萬元是拿到蘇澳南方澳合作金庫銀行給加裕有限公司,當時是丁○○會同合庫的人員點收的,我不曉得入誰的帳戶,但是他說如果錢不給他的話,公司會跳票。當時他有提供甲○○東興段的土地及房子來設定500萬元抵押保證,這是我交付款項之後,丁○○是提供本件系爭支票來借錢等語。是綜合證人丙○○之證詞,其所稱系爭支票之借款40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而非以匯款方式,且尚有一筆100萬元之借款亦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上述部分共計500萬元,係於95年3月以後之借貸,其餘約700萬元部分則係95年3月之前陸續之借貸。惟被上訴人並未能就證人丙○○有將現金400萬元或現金100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實難單憑證人丙○○之證詞即認定丙○○與上訴人間尚有所謂現金400萬元及現金1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本院參酌丙○○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存摺資料及支票兌現資料,上訴人與丙○○間自94年間起即長期以匯款及支票借貸之方式而為交易往來,丙○○每次匯款之金額從282,000元至196萬元不等,何以突然改變交易方式,改以大額現金借貸交付上訴人,卻未填寫任何借據或收據,實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亦與丙○○與上訴人間固有既定之交易模式相違。況本院核對證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匯款資料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丙○○兌現支票之資料,就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部分,丙○○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從94年7月28日至95年3月23日(計算至3月間為止),合計10,686,800元(如附表一編號7至17號所示),而由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兌現部分,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3月31日(計算至3月間為止),合計68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8、22、24、26、27、28、2
9、30、31、32、33、34號所示),此段期間,丙○○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與上訴人支票兌現之金額差距僅為3,826,80
0元,而丙○○係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借貸,上述差額不應再加計利息,僅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總和,實與丙○○所稱尚欠700萬元云云,相差甚遠。即使將第三人加裕企業社之金額計算在內,截至95年3月間為止,此段期間,丙○○匯款總金額為13,890,300元(如附表一所示),但上訴人開立支票兌現部分已達14,26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還高於同一時期之匯款金額,亦與丙○○所稱尚欠700萬元云云,顯不相當。故證人丙○○前述之證詞,核與兩造間之匯款及支票兌現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證人丙○○又無法證明確實有現金借貸之事實,自難逕予採信。
6另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96年2月22日簽章之讓渡書影本乙份,主張丙○○與上訴人曾於上述日期核算債務,上訴人親筆寫下讓渡書及彙算表,表示債務以本金690萬元起算,並有附記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戊○○的90萬元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讓渡書係單純為了解決上訴公司經營的困境,因為丙○○說有人願意購買,實際上是仲介委託書;而讓渡書背面的資料不是同一天寫的,寫該資料只是按照丙○○所言之記錄,供我回家核帳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影本正面係關於礦業權相關事項之讓與,影本背面則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爭執為其筆跡之內容(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彙算表),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丙○○提出之讓渡書背面,實際上亦屬影本而已,證人丙○○當庭表示原本已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云云,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稱並沒有原本,當時記錄完就丟了等語。被上訴人所稱之彙算表影本,雖有記載「以本金690萬元起算」之字樣,然該影本資料如確係證人丙○○所稱係與上訴人確認彙算過之債務內容,何以如此重要之資料,證人丙○○卻未保留正本?此顯然不合社會常情,而該影本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客觀上難以認定與讓渡書係同一日期所填寫,且該影本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證人丙○○、丁○○之簽章,是否確屬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正式彙算資料,顯屬可疑。是上訴人主張該影本僅係其單純記錄證人丙○○所述以供回家核帳等語,較屬可採,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與丙○○間確有約700萬元之債務,並無足採。另證人戊○○雖於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丁○○曾代表上訴人持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向伊借款90萬元,因丙○○告訴我上訴人跳票後要彙算,我請丙○○幫我把這90萬元加入,彙算的結果,丙○○也有影印給我1張等語。然證人戊○○前述證詞,主要係經由證人丙○○所轉述,不能直接證明所謂彙算表確實經過上訴人同意之事實,也無法認為與讓渡書有何關聯,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讓渡書雖屬真正,然該讓渡書並無記載與上訴人和丙○○之間的債務糾紛有何關聯,形式上僅能認為係上訴人有意將礦業權讓與丙○○或持有該書之人,不能直接採為上訴人確實另積欠丙○○約700萬元債務之證據。
7綜上,上訴人於95年3月至7月間實際開立系爭支票之後,業於同年9、10月間給付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之金額予丙○○,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述金額係清償他筆債務,系爭支票之債務並未清償,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丙○○與上訴人間仍有系爭支票之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而訴外人甲○○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係以甲○○為債務人,並非以上訴人為債務人,無法直接作為上訴人與丙○○間確有相關債務尚未清償之證明,證人丙○○之證詞核與兩造間之匯款及支票兌現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證人丙○○又無法證明確實有現金借貸之事實,亦無法逕予採信,另被上訴人所稱彙算表是否確經上訴人同意,亦屬可疑,讓渡書形式上又無法認定上訴人確實另有積欠丙○○約700萬元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積極事實,自應認定系爭支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支票前手為丙○○,因為之前丙○○跟我借了45萬元,他就將系爭支票交給我叫我去領,當時我急著用錢,沒有問他要求背書,丙○○向我借貸部分沒有清償,我也沒有對他提起民事訴訟,系爭支票止付後,我無法說明為何沒有對他提起訴訟等語。是被上訴人顯然已自承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丙○○之權利。
3本件上訴人已就系爭支票之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證人丙○○已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已詳如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丙○○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丙○○、戊○○)合計1,000元,共計102,5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