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七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雖然有喝酒,但並非因酒醉才發生車禍,是因為當天路上有人飆車,分心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毫克,而此程度之酒精濃度已足造成人體協調功能降低,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參以被告飲酒後發生事故,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原審判決已調查明確。
(二)雖被告一再執詞辯稱,伊係因觀看飆車始分心肇事云云,惟被告就此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程克琳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