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五三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惟肇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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