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利用其與乙○○同住在高雄市○○區○○○街九之二十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竊取乙○○所有之高新銀行提款卡乙枚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持該卡前往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得手後,即將該提款卡丟棄以掩飾犯行。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乙○○發現提款卡遭竊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緝獲。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即持右揭提款卡提領二萬九千元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盗及領取存款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係同居關係,伊所賺的錢均交給乙○○,寄在她那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且被告亦坦承取用被害人之提款卡時,並未告訴被害人,及使用後即將提款卡丟棄等情,若被告與被害人果係同財共居,何以於領款後,會丟棄提款卡而不予歸還?足證被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提款卡後盗領存款。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應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詐得之財物數量,及其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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