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騏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共四紙,金額合計六十
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經原告先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
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而訴外人 莊月美 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
,惟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提出委任書,況莊月美於辯論期日
到場亦不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
定,被告亦視同未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之規定,爰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四紙為證,
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轉讓,違反此項禁止
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
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
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
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三00號判決、同院八十七
年台簡上字第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前開四張支票原
本正面,受款人欄均記載為大舟有限公司,而該四張支票正面均有「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並在該記載處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足認被告於
開立前開四張支票當時有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原告固主張該四張支票係由大
舟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以貼現等語,惟被告既於開立前開四張支票當時有為禁
止背書轉讓記載,訴外人大舟有限公司雖將前開四張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取得者非票據上之權利,被告自不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葉淑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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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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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六萬八千二百│CU0000000│
│支庫│十二月三│十二月四│六十八元││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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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九萬零一百元│CU0000000│
││十二月三│十二月四│││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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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五千二百五十元│CU0000000│
││十二月三│十二月四│││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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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三十五萬一千零│CU0000000│
││十二月二│十二月二│五十七元││
││十日│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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