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廖裕翔 即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00000000號汽車保險保單,承保訴外人王派
充所有車號00—六三六二號自小客車,該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
五十分許,由訴外人 王派充 駕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春源鋼鐵工廠前時,遭被告駕
駛車號00—五九四七號自小客車因超車駛至對向車道撞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包括工資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材
料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完畢,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即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車禍事故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本次
車禍事故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00000000號汽車保險保單,承保訴外人王派
充所有車號00—六三六二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該車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由訴外人王派充駕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春源鋼鐵工廠前時,遭被告駕駛G
C—五九四七號自小客車因超車駛至對向車道不慎撞及,致使該車受損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各一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故之肇事資料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又上開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丁字路口利用來車道超車不慎所
致等情,亦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在案,有鑑定意
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王派充亦有過失云
云,尚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均分別有明文可參。查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既經認定,已如上述,且被告對於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王派充一節亦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內容詳述如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十九零六百四十六元,包括工資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材料十
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三紙、發
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明文可參。是以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車輛毀損部分,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應扣除折舊。查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出廠,有其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距本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肇事時已有一年二月,依平均法計算(即依所
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按新車價格減
除五年後之殘值百分之十後之餘額,按五年平均分攤,即第一年按新車價值之八
點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之六點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車價值之四點六折
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點八折計算,第五年按新車價值之一折計算),則一
年二個月之車依比例應按新車價值七點九折計算,則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
十二萬零七百零九元,加工資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
部分為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損十五
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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