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丙○○即反訴原告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45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另以判決駁回),並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確規定。是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除經他造同意之外,自以其所提之反訴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規範之三種情形之一為限,始屬適法;否則法院即應以其反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其陳述略謂:被上訴人不當催收手段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與身體生理上的痛苦,漠視時機造成上訴人精神二度傷害,出庭會使干擾性的PTSD即上訴人創傷症狀復發,實則違反民法中第148條及漠視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上訴人民法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慰撫金以填補損害,並且書面致歉。惟被上訴人已表明其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本院核諸本件反訴之聲明並非請求本院以判決確定某項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反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及回復原狀,與本件本訴請求清償消費款之訴訟標的不同;再本件反訴亦顯無與抵銷餘額有關之內容,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均不相符,核非適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馮保郎法官吳芝瑛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馮澤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