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飲料封口機及熱水瓶,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前開普通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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