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某時止,在其基隆市○○○路○○○號一樓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公克)。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公克),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未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一一九四七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再被告所持有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之白粉一小包(淨重○.一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七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合議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二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第四八至五一頁)。且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並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對事實欄所載其餘期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且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仍予以持有,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當庭追加犯罪事實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九十二年七月份,在其基隆市○○○路○○○號一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當庭自白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屬實,且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未呈嗎啡陽性反應,詳如前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係吸收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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