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中午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愛一路、仁二路口時,因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沿愛一路往仁三路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積水、中央大腦簾出血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及精神上損害共十萬零九百七十一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渠並未闖紅燈,係原告闖紅燈因而肇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沿愛一路往仁三路方向行駛,被告則係沿仁二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該處為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卷內,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被告係在其遵行車道內依綠燈燈號行駛,而原告則係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此經證人即當時在被告對向車道停車等候綠燈通行而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駕駛 林忠毅 在警訊時陳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以下)。另依卷附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於綠燈亮時通行,其右側上方為高架橋,右側為水泥牆,被告起步時其右側視線遭水泥牆阻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遵行車道依循綠燈號誌起步時,右側有水泥牆阻隔視線,迨行至交岔路口,始能發覺原告違規闖紅燈,此時被告已無反應及採取必要閃避措施之時間與可能,其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難認為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法律上之依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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