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5、7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
5、7所載,其中編號7所減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中附表編號4、5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之日期犯附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4、5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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