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附民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玉美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玉美(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蓮(下稱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蓮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