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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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被告 陳憲民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
3、2144、6505、9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憲民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憲民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憲民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持有
制式手槍及子彈涉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 許杜群 已出境,尚未到案;另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1年7月6日、9月6日、11月6日、112年1月6日、3月6日延長羈押,並於3月3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5月1日訊問被告,並徵
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本案犯行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且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已判決,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
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住居之限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