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祐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祐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並由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固就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觀諸卷附「刑事聲請狀」所載,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之因本案尚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事由等語,然未見其依前開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至其雖請求調取原確定判決之起訴、判決書及偵查筆錄等前案卷宗資料,然此均屬原確定判決時既存之卷證資料,未見其敘明該等資料與本件得為再審之事由有何必要關聯。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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