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欽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告 陳憲民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 律師被告 黃泳群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2144號、第6505號、第9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欽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陳憲民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黃泳群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張景欽、陳憲民、黃泳群(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姓名)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第一審之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以6次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因殺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涉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 許杜群 已出境,尚未到案;另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張景欽、黃泳群均有逃亡之事實,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訊問被告3人,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本案尚未詰問證人,且被告3人所涉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另張景欽、陳憲民就所涉情節與黃泳群所述存有歧異,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3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是被告3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爰均裁定自111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張景欽、陳憲民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另黃泳群已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未聲請傳喚證人,是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黃泳群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