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柏欣(下稱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2、46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26、29、3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將其機車上所載3個輪胎捆紮牢固,而掉落於道路上,致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絆倒,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及韌帶拉傷併發炎、左側手部擦傷、左側下肢挫傷後血腫等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認被告顯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二)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已敘明所審酌之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無漏論。並參佐原審曾定期調解,調解期日被告依通知到場,告訴人則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協議,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仍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但經本院多次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25頁,審交簡上卷第27至29、37至39頁),則被告犯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部分,顯非全為被告之因,本件被告過失肇事,固屬不該,惟惡性較故意犯為輕,屬偶發性犯罪,未見嚴重之反社會人格,且告訴人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損害,尚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即科以顯不相當之刑罰。是檢察官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9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柏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柏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 簡秀菁 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月收入不一定,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98號被告呂柏欣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欣於民國111年5月9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機車上所載輪胎3個捆紮牢固,因而掉落於道路上,適簡秀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呂柏欣左後方,因而閃避不及,遭掉落於道路之輪胎絆倒,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併發炎、左側下肢挫傷後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簡秀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柏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機車上所載輪胎3個捆紮牢固,因而掉落於道路上,致告訴人簡秀菁遭絆跌而人車倒地。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將機車上所載輪胎3個捆紮牢固,因而掉落於道路上,致行駛於左後方之告訴人遭絆跌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8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將機車上所載輪胎3個捆紮牢固,因而掉落於道路上,致行駛於左後方之告訴人遭絆跌而人車倒地。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俊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5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將機車上所載輪胎3個捆紮牢固,因而掉落於道路上,致行駛於左後方之告訴人遭絆跌而人車倒地。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物品未捆紮牢靠堆放穩妥,為本件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