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欽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告 陳憲民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 律師被告 黃泳群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
3、2144、6505、9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欽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陳憲民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黃泳群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景欽、陳憲民、黃泳群(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姓名)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涉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許 杜群 已出境,尚未到案;另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張景欽、黃泳群均有逃亡之事實,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7月6日、9月6日延長羈押,張景欽、陳憲民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3人,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均裁定自111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張景欽、陳憲民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