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紘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許憲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凌晨3時26分至4時1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OMNI夜店」內,徒手拿取 陳逸璇 所有手機1支(IPhone12PRO256G、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而將之侵占入己。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憲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夜店桌上拿取本案手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手機是其在夜店桌上撿到的,其承認有侵占遺失物,但沒有竊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凌晨3時26分至4時19分許間,在夜店桌
上拿取本案手機離去,其後交由母親 謝珮蓁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警方查獲被告後,即自證人謝珮蓁處扣得本案手機,並將扣案本案手機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母親謝珮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調閱通聯記錄查詢單查詢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及本案手機之IMEI於111年1月29日起至翌(30)日止、111年3月18日起至翌(19)日止期間之連結網路對應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84)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本案手機,係犯竊盜罪,惟:
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⒉證人陳逸璇於警詢中指稱:其於前揭時、地與一群朋友在
喝酒,於2時至3時間某時許,其有將包包交由朋友 張准源 看顧,本案手機不確定是放在包廂桌上還是包包內,接近凌晨4時許該店即將打烊,離去時張准源有將包包交還,當時包廂僅剩其一人,其翻找包包時,發現本案手機不見了,嗣後其有詢問張准源有沒有動過包包,張准源表示沒動過包包,且包包也一直都在他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證人張准源於警詢中證稱:其於當日凌晨3時多許才到夜店
,告訴人將包包及外套交給其保管,當時告訴人並未說明包包中有何物品,其亦未檢視翻開包包過,其將包包一直夾於腋下,其準備要離開夜店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接通,打電話時並未感覺包包有震動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⒋依上而觀,當告訴人將包包交予友人張准源時,不能完全
排除本案手機已不在包包內之可能,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本案手機係被告竊取所得,是檢察官所指被告竊盜犯行,即屬無從證明。又告訴人僅係無法確定本案手機置放於何處,尤於離開夜店前有翻找包包尋找,可徵本案手機並非告訴人所遺失,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主觀上僅得認知該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且按「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後之罪刑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本案手機後,不思
將之送請店家或警察機關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須與父母共同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