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呂富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
7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其中債權額超過新台幣
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於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8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
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票對於聲
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前透過訴外人 嚴文雄 ,
分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並先於
民國98年2月3日簽發30萬元本票乙紙,嗣於98年4月7日簽發
面額2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予相對人,作為還款之擔保。嗣後
相對人又要求聲請人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24日、98年9
月5日、9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3紙,要
換回98年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惟聲請人交付
該3紙本票後,相對人並未將該票面30萬元之本票返還聲請
人,因之相對人持有持於債權額超過50萬元之本票及利息對
於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於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317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臺南簡
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827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惟聲請人僅對
於執行名義其中本票債權本金30萬元及利息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餘50萬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並無爭執,故本院
認僅其中債權額超過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8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萬元
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及撤回前暫與停止
。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相
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為80萬元,而聲請人僅對於其中
超過50萬元之部分表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易言之,兩造僅
對於30萬元有爭執,故為簡易訴訟事件,故在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因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簡易
事件第一審逾10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通常程
序二審確定),即為遲延案件,則以上開標準計算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10月,致其債權延滯受償
可能產生之損害為42,600元〈計算式:300,000(相對人
債權額)×5%(法定週年利率)×2.84年=42,600〉,即
以此酌定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