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乙○○○原名 黃麗 .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
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於民國99年3月19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確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74年度訴字第21
39號確定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
2,000元,及自69年6月16日起至71年6月16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自7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
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起訴時之請求與追
加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4月13日所核發(79)高維
民讓79執2607字第0792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為系爭執行事件,而前揭債
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
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279
號確定支付命令,上開民事判決及支付命令乃係訴外人高雄
縣內門鄉農會以原告邀同訴外人 陸太開杜家慶 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辦理「加速農村建設貸款」借款192,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由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以及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法院判決所取得之執
行名義,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下稱合庫高雄支
庫)自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受讓上開借款債權,被告再自訴外
人合庫高雄支庫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原告雖被列名為借款人
,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曾申辦此項貸款,亦未簽署借據,系爭
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筆跡為同一人所為,借據上之簽名既非原
告所親簽,印章亦非原告所有,更非原告所蓋,原告並未授
權他人為之,故系爭借款債務根本不存在。
㈡又自74年迄今已有20多年,歷年來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訴
訟文書從未送達原告,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279號支
付命令、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程序中既未受通
知,自無從參與程序而為權利之救濟,自不應為既判力效力
所及。原告於歷年來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曾收受送達而
受程序保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⒉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74
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19
2,000元,及自69年6月16日起至71年6月16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自7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
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合庫高雄支庫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⑴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即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人)與訴
外人合庫高雄支庫(即債權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第
5點記載:「本契約債權經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280、2279、2278、2331、2333、22
77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不足清償後,由同院發給(79
高維民 讓恭字第07920、07921、08778、07919、08777
、08779號債權憑證,茲甲方將該債權及債權憑證全部讓
與乙方」。
⑵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始債權
憑證案號為(79)高維民讓79執字第2607字第07921號,
其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
定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279號確定
支付命令」,並非單純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
字第2279號確定支付命令」。
⑶因此,前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於債權讓與過程中有
重大瑕疵,訴外人合庫高雄支庫並未合法受讓債權,自不
得對原告主張。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279號確定支付命令、74
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均未合法送達原告:
⑴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
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
執行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
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
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
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
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
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可資
參照)。
⑵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於74
年4、5月間確定,判決書上記載原告地址為「高雄縣內門
鄉永富村龍山6之4號」,然原告戶籍不曾設於上開地址,
且原告於70年12月8日已將戶籍遷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嗣於85年4月17日又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10樓。因此,系爭借款借據確係他人所偽造而與原
告無涉。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
令、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判決書記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准許一造辯論判決…」云云,顯不合法,該判決對原告不
生效力。
⑶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調取84年度執字第1547號、84年度執字第1546
號、84年度執字第1545、1548號、89年度執字第1224、12
22、1223、1311號、93年度執字第67995、67996、6799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799號、74年度訴字
第2139號、74年度訴字第2805號、74年度訴字第2414號案
件之債權憑證影本所示,當時債權人均具狀表達查無財產
,並無實質通知送達。至上開判決原本所記載之地址與原
告之地址,均不相同,且均為一造辯論判決,因此,系爭
借款債權,應係訴外人 吳樂善 、陸太開二人隻手遮天所為

⒊原告未曾向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申請辦理「加速農村
建設貸款」:
⑴原告未曾出席72年3月30日舉行之「國有林解除地保育利
用計畫」及「擴大農場經營農漁牧綜合計畫」貸款逾期催
收協調會議,亦不曾看過該會議記錄,不清楚該會議紀錄
上何以記載原告姓名。且該會議記錄首揭「國有林解除地
保育利用計畫」及「擴大農場經營農漁牧綜合計畫」貸款
逾期催收協調會之名稱,與系爭借款借據「加速農村建設
貸款借據」之名稱完全不同,二者實為不同之借款。
⑵又前開會議記錄七、討論及決議事項:⒈說明欄記載:「
吳員 等所借國有林貸款新台幣二、五八六、八○○元,部
份截六十八年六月間繳息至今先後全部逾期已久(全部均
已追訴)」,而此次會議時間為72年3月30日,對照就系
爭借款有爭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279號確
定支付命令、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均於74年
間所為,而非於72年間,應可推認前開會議所述貸款與系
爭借款無關,且二者金額差距甚大,被告係以牛頭對馬嘴
方式試圖誤導本院。
⑶又前開會議記錄七、討論及決議事項之⒈說明欄記載:「
吳員等所借綜合經營養豬貸款新台幣四○○、六○○元,
至今亦欠息逾期」,可見其貸款名稱為「綜合經營養豬貸
款」,而非「加速農村建設貸款」。
⒋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將債權讓與合庫高雄支庫時並未
合法通知原告:
⑴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縱本件被告係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然合庫高雄支庫及
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歷來
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未曾合法通知原告,亦未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原告。換言之,該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
⑶又原始借款債權早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縱不抗辯
借據上「 黃麗霞 」之簽名為虛偽,亦主張時效抗辯。
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
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時效
因強制執行之聲請被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者,如債權人之聲
請狀或其他執行法院所發令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文書,經送
達於債務人之時,即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
求,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
應解為債權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
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74年迄今年以前,從未受債權人之催討,相關
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亦從未收受送達,歷經20多年之久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又既判力之法理基礎在於程序保障及自己責任,原告於確
定判決之程序中,既未受通知而無從參與程序,若既判力
及於原告,自非公平。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亦未曾受送
達。原告未受程序保障,亦無從為權利救濟。
⒍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印章之真正,若被告主張簽名
、印章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⒎舊內門鄉農會已與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合併,新的內門鄉
農會與舊的內門鄉農會沒有關係。
⒏原告很早以前曾在郵局、鳳山農會開戶,但並未在高雄縣
內門鄉農會開戶。原告在彰化銀行所開設之戶頭係為購買
房子之用,現已沒有使用。原告另有第一銀行的戶頭。
⒐原告對於第一金證券公司99年6月10日之回函沒有意見。
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全案卷宗沒有意見。
⒑系爭借款借據簽立日期為64年間,而原告所有之帳戶中僅
郵局才使用內門鄉的地址,其餘銀行都不是內門鄉的地址
,且印鑑與簽名均與被告提出之借據不符。如果原始借據
及地址都是偽造的,異議也不是原告所提,即使有後來的
判決也與原告無關。
三、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99年3月19日辯論意旨狀所為訴之追加: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本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72號(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對原告乙○○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99年3月19日辯論意
旨狀追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279號支
付命令、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應
給付被告192,000元,及自69年6月16日起至71年6月16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自7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並
未釋明追加之理由,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項追加,原告自
不得於起訴後追加他訴。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192
,000元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
事判決確定,而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
存在係發生在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為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與該
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業
經確定判決確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係有效之確定判決,
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與既判力相反之主張:
⒈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係輾轉由訴外人高雄縣內
門鄉農會轉讓與合庫高雄支庫,再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轉讓與被告。而訴外
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就系爭借款債權於74年3月7日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並於74年
5月14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對原
告及訴外人杜家慶之勝訴判決,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杜家慶
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後,
曾向法院聲明異議(此由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提起前
開訴訟未列訴外人陸太開為被告可知,訴外人陸太開並未
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依法視為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對原告及訴外人
杜家慶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訴,並對原告及訴外人杜
家慶取得勝訴判決;且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於聲請支
付命令及依法視為起訴時,均係對原告送達與74年度訴字
第2139號判決所載之相同地址,是原告於收受74年度促字
第2279號支付命令後提起異議,卻主張74年度訴字第2139
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自屬無據。
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
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192,000元借款債權,既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並做成74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確定判決
,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之192,000元借款債權係有效存在:
⒈本件原告確為借款人,原告否認有系爭借貸關係,於法無
據: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l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借據除記載原告之姓名外,尚蓋有原告「黃麗霞
」之印文,而原告僅稱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足見原告
並未否認借據上所蓋之印文為真正,則系爭借據上所蓋之
印文既為真正,依前開民法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借
據為真正,原告否認系爭借據為真正,自屬無據。
⒉本件「加速農村建設貸款案」全名為「六十四年度加速農
村建設貸款『山坡地開發國有林解除地保育利用貸款計畫
』」,發生逾期催收後,曾於72年3月30日在高雄縣內門
鄉農會溝坪分部召開「『國有林解除地保育利用計畫』及
『擴大農場經營農漁牧綜合計畫』貸款逾期催收協調會」
,而協調會召開時,臺灣省山地農牧局、高雄縣政府、臺
灣省合作金庫、內門鄉農會等均派多人出席該協調會,而
貸款農戶即訴外人吳樂善、 康強康羅清蘭鄒釵 、鄒文
徵、杜家慶、陸太開及原告等均參與協調會,於協調會議
記錄七、討論及決議事項:⒈案由欄記載:吳樂善、鄒釵
鄒文徵 、黃麗霞、杜家慶等所借「國有林解除地保育利
用計畫及農漁牧綜合經營貸款」逾期款項促請自行提出更
切實之償還辦法共同討論之。」,其說明欄記載「吳員等
所借國有林貸款新台幣二、五八六、○○○元,部份截六
十八年六月間繳息至今先後全部逾期已久(全部均已追訴
)。吳員等所借綜合經營養豬貸款新台幣四○○、○○○
元,至今亦欠息逾期。吳員等之現有財產四十餘公頃山坡
地均屬國有財產局之租地,依法律程序執行甚為困難,促
請自行出售部分林地清償之。」,其決議欄記載「減免貸
款逾期罰息及違約金部份,依規定借款人應提出書面向農
會申請,由各出資行庫會同意後始可行之。同意委任出售
林地事宜就買賣產權移轉、洽詢出租管理機關後辦理之。
」因此,原告出席該協調會時,並未否認有該借款,且同
意委任出售林地以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觀之,原告顯然並
未否認有該借款之事實。原告僅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
所為提起本件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之訴,顯屬無理由。
⒊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認許,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
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及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
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係為保護公司(本人)
之利益,而非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
後承認,即對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七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5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有關承認之方式,可分為
事前之允許與事後之承認,如具備其中之一,即發生承認
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既出席該協調會,亦未否認有借據之
事實,自發生事後追認之效力,則縱該簽名係他人無權所
為,惟既經原告之事後追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亦無理
由。
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
定有明文。縱系爭借據係由他人偽簽,而原告未授權他人
代簽,原告亦未於事後為承認,而係無權代理者,惟因原
告既參與前開「國有林解除地保育利用計畫」及「擴大農
場經營農漁牧綜合計畫」貸款催收協調會議,則原告顯然
知悉他人代理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辦理系
爭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
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理由。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
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
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債權之
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
,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
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
、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債權人與受讓
人間因債權移轉之合意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即有
效成立,僅於債權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前,該債權之移轉
尚不得對抗債務人而已,非謂債權讓與無效。本件訴外人高
雄縣內門鄉農會於79年10月5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
合庫高雄支庫,合庫銀行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
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債權讓
與之事實,系爭債權讓與業已成立並對債務人(即原告)生
效,且系爭借款債權於64年間成立後,於74年間經判決確定
系爭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經79年
、84年、89年及93年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則系爭債權既未
罹於時效,並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被告,且被告
亦已公告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謂對原告不生效力,原
告以未受債權讓與通知,主張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顯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⒈按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強制執行者,乃執行法院藉公權力以實現權利人
請求權之一行為。強制執行須以執行名義為依據,權利人
有行使權利之意思,當無疑義,故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強制執行,有依職權為之(如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者),
有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者,則前者以法院執行行為開始時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後者,自聲請執行時生中斷之效力
。」( 林誠二 著,民法總則講義第379頁、 施啟揚 著,民
法總則第361頁參照)。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
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查報或查無財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
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
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
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
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
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
,時效重行起算。本件自發給債權憑證之日起,消滅時效
既尚未完成,則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司法院71年11月25日(71)廳民
二字第0867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可資參照)。故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後,債權人亦未發現債務人有財產
,於債權人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而提
出聲請時,依前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亦當然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
⒉本件被告所輾轉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79年度執字第2607號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原告、訴外人
陸太開、杜家慶)所載,該債權憑證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79年4月24日對全體債務人(包含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核發,並分別於84年2月11日、89年1月7日、93年12
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而無效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79年度執字第2607號債權憑證
雖未記載93年度聲請執行之案號,惟依其右下角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關防下方蓋有民事執行處於93年12月27日67998
號,故參諸其餘二紙債權憑證之93年度執行案號分別為67
997號、68000號,與各該債權憑證右下角民事執行處分案
欄所載之繳號相同所示,79年度執字第2607號債權憑證之
執行案號應為93年度執字第67998號,於該紙債權憑證未
載有執行無效果之文義,諒係執行處書記官漏記所致,應
不影響被告前手聲請執行之效力),則被告對本件主債務
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既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15
年之期限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自已中斷時效,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後核發
債權憑證予被告,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視為執
行程序終結,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及民法第747條之規定
,自因已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等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即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被告所取得之上開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仍然存在。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於法
自屬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4月13日所核發(79
)高維民讓79執2607字第0792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
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為系爭執行事件,而
前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
訴字第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
第2279號確定支付命令,上開民事判決及支付命令乃係訴外
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以原告邀同訴外人陸太開、杜家慶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辦理系爭借款,並由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及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法
院判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訴外人合庫高雄支庫自高雄縣內
門鄉農會受讓上開借款債權,被告再自訴外人合庫高雄支庫
受讓上開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加速農村建設貸款借
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
58239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合庫高雄支庫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且未合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與訴外人合庫高雄支庫間之債權
讓與契約第5點記載:「本契約債權經已取得執行名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280、2279、2278、2331
、2333、2277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不足清償後,由同
院發給(79)高維民讓恭字第07920、07921、08778、079
19、08777、08779號債權憑證,茲甲方將該債權及債權憑
證全部讓與乙方」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第
86頁),上開債權讓與契約第5點固漏未記載訴外人高雄
縣內門鄉農會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
確定民事判決,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高維民讓79執
字第2607字第07921號債權憑證已載明原始執行名義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279號確定支付命令」(見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15頁),即使上開債權讓與契
約第5點前段有上開漏載之情形,然該債權讓與契約第5點
後段既已載明「由同院發給(79)高維民讓恭字第07920
、07921、08778、07919、08777、08779號債權憑證,茲
甲方將該債權及債權憑證全部讓與乙方」等語,自足認訴
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讓與合庫高雄支庫之債權及執行名
義之範圍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
民事判決,原告執此主張前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於
債權讓與過程中有重大瑕疵,訴外人合庫高雄支庫並未合
法受讓債權等語,自無可採。
⒉本院復綜合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4月13日所核發(7
9)高維民讓79執2607字第0792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2號卷第15頁)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
字第2139號判決原本之影本(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292
號卷第10至13頁),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就系爭借款
債權於74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及訴外人杜家慶
、陸太開三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由該院核發74年度促字第
2279號支付命令,嗣原告與訴外人杜家慶於收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74年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後向法院聲明異議,
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4年5月14日以74年度訴字第213
9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杜家慶應給付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
農會系爭借款之情,堪可認定。
⒊又前揭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所表彰之債權乃訴外人高
雄縣內門鄉農會於79年10月5日將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合庫高雄支庫,而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於
90年9月14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而消滅,中國農民銀行
復於95年5月1日與合庫銀行合併,合庫銀行嗣於98年3月
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款之規定,於
98年3月11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復以系
爭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開始執行程序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
第86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99年
度南簡字第292號卷第16、17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因此,即使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與訴外人合庫高雄
支庫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然其二人間之債
權讓與仍屬有效,僅係尚不得對抗原告而已,嗣後被告既
已另公告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自應認上開債權讓與之事
實已對原告生效,是原告主張合庫高雄支庫並未合法受讓
債權等語,應無可採。
㈢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支付命令裁判之訴訟標
的不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稱其並非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支付命令所認定之債
務人、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非原告所有而係遭人盜刻及盜蓋
及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支付命令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判
決書及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等語為由,據以請求確認系
爭確定判決及確定支付命令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存在,然原
告與訴外人杜家慶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促字第22
79號支付命令後已向法院聲明異議,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74年5月14日以74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原告及訴外
人杜家慶應給付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系爭借款之情,
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促字第2279
號支付命令僅為訴外人陸太開之執行名義,並非對原告之
執行名義,原告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促字第22
79號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再審之法定程序予以廢棄,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存在,
亦難認為有理由。
⒋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支付命令裁判之
訴訟標的不存在,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其並未向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辦理加速農村
建設貸款,系爭「加速農村建設貸款借據」應係偽造,並據
以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惟查,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規定,原告即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又債務人所主
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本件原告以系爭「加速農村建設貸款借據」應係偽造為由
,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58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自74年迄今年以前,從未受債權人之催討,相關支
付命令、執行命令等亦從未收受送達,歷經20多年之久,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據此,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支
付命令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58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查: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
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
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
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故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所執有之前揭執行名義(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高維民讓79執2607字第7921號債
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依
前揭說明,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依勝訴之民
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
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
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
字第0867號函釋參照)。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
「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
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
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
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
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
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本件前揭確定判決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有如
前述,則該本金及訴訟費用之時效消滅期間,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核為15年,至於其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間之時效消滅期間。
⒊查訴外人合庫高雄支庫曾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
第2279號確定支付命令、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判決就
原告、訴外人陸太開、杜家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執字第26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79年4月23日核發高維民讓79執2607字第7921號債權
憑證;嗣訴外人合庫高雄支庫於84年2月11日執前揭債權
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
度執字第1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原債權憑證上註
明執行無效果後,發還原執行名義予訴外人合庫高雄支庫
;訴外人合庫高雄支庫復於89年1月7日持前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
第13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原債權憑證上註明執行
無效果後,發還原執行名義予合庫高雄支庫;訴外人合庫
高雄支庫又於93年12月27日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67998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債權憑證上雖未註明執行無效果等
語,然原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關防下方蓋有「民事執行
處於93年12月27日67998號」之印章,且參照強制執行案
件執行結果表有「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67998號執行受償新台幣0元」之記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訴外人合庫銀行確已於93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不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被告復於受讓債權後,而於98
年8月5日間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
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強制執行卷附前揭債
權憑證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有關於本金、訴訟
費用及遲延利息部分,均未罹於時效甚明。是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及
確定支付命令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應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對被告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
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所
裁判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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