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嗣後未
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
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