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7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就讀私立同德家
商時,邀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貸
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4年8
月30日起至被告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
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
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戊○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即基準日)起
開始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如未依
約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且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
告戊○○分別於94年8月30日、95年1月8日、96年2月9日、
96年8月27日、97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撥款25,005元、25,0
00元、30,026元、25,020元、25,019元,經原告分別於94年
12月20日、95年5月22日、96年5月21日、96年12月4日、97
年6月6日撥款5筆共130,070元。查本件基準日為98年7月1日
,應還款起日為98年8月1日,被告戊○○自98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8年7月1日,當時原告
基本放款利為年息1.6%,另加年息1%後之利率為年息2.6%,
被告戊○○尚欠130,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