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8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嗣後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又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與編號4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46號│1446號│144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4號│105年度簡字第234號│105年度簡字第2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4號│105年度簡字第234號│105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156號執行(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2日│││││確定日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6年度執字第3218│││││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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