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乙○○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其中新台幣二
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八千一百六
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
臺幣(以下同)50,000元,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分
債務,但不得低於1,000元,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19.71,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並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
並按其逾期在1個月以內部分,加計150元;逾期在2個月以
內部分,加計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經查,被告自95年3月17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4月14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本
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28,16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8元,及其中23,579元,自95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逾期在第2個月加計300元,逾期在
第3個月至第6個月部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等云,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違約金超過每月50元部
分,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未清償部分之利息,其利率已高達
年息百分之19.71,竟再約定上述高額之違約金,顯見原告
藉違約金之名,行重利盤剝之實,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每月50元為適當,於此
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冠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