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被 告 戊○○ 原住台北市大同區民安巷1弄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六千八百元,及其中新臺幣四萬二千
二百九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六千八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
臺幣(以下同)60,000元,約定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部分債務,但不得低於1,000元,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19.71,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
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
外,並按其逾期在1個月以內部分,加計150元;逾期在2個
月以內部分,加計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經查,被告自94年12
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2月17日止,使用信用卡消
費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為46,8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元,及其中42,290元,自95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逾期在第2個月加計300元,逾期
在第3個月至第6個月部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等云,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影本
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違約金超過每月50元
部分,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未清償部分之利息,其利率已高
達年息百分之19.71,竟再約定上述高額之違約金,顯見原
告藉違約金之名,行重利盤剝之實,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每月50元為適當,於
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冠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