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8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丁○○甲○○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四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戶籍所在地因土地徵收,戶籍所在地上之房屋早已拆除,而現居住之房屋因無明確地址,郵務人員難以送達,抗告人因此指定以兄長之住所為代收送達處所,然而因本人並非居住在代收送達處所,無法親自收受送達,需仰賴家人轉送書信,抗告人因此遲誤提出異議之時間,此實非抗告人所願。㈡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書第5項,將相對人丙○○繳納謄本費、複丈費共新臺幣(下同)8950元,加以計算於抗告人所繳納訴訟費用計算書,實無道理,蓋此應係相對人丙○○為其私益所繳納之費用。又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附表,裁定將相對人丙○○原應給付1萬0626元,扣除抵銷8950元部分,而僅負擔1676元,亦不公平、不合理。且相對人甲○○及戊○○與土地糾紛事件應屬無關,其等並不願意參與訴訟,卻也要負擔訴訟費用,實令人不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其上即載明以彰化縣○○鎮○路里○○街○○○巷○○號地址為送達代收處所,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按該址送達,而由第三人 張曉齡 收受,有抗告人聲請狀及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抗辯張曉齡並非其同居人,抗告人以其兄長之住所為代收送達住所,因抗告人之兄長未立即將原裁定轉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因而遲誤異議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既 陳明 以彰化縣○○鎮○路里○○街○○○巷○○號地址為代收送達處所,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之歷次通知均按該址送達,送達後並均由張曉齡代為收受,有歷次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抗告人前對此並無異議,是原法院依抗告人陳明之送達代收處所為送達完畢時,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收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抗告人以他人處所為代收送達處所,即應自負遲延收受文書之風險。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之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