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75、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丙○○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以下簡稱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丁○○詐稱因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必須匯款至中保局幫其保管金錢,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1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千元存入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嗣被害人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稱上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為其本人所開立等語,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被告前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各1份在卷為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未將上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曾在其住處借住之乙○○所竊取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並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五、本院查:
(一)前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本人於97年7月14日親自申請開立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21840號卷第3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1件(見同上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丁○○於99年1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後,因陷於錯誤乃匯款9萬7千元至上開被告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固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存入憑條1紙(見同上警卷第5至7頁、第14頁)在卷可稽。惟本案應予審究者,乃前開詐欺正犯供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丁○○匯款所用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否係被告交付提供予上揭詐欺正犯使用。
(二)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決一致否認 伊有 將前揭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21840號卷第2至4頁、99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4頁)。雖被告對於其所辯稱之前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置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1樓房間,遭暫住在其上開住處之乙○○所竊取等情,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且本院傳喚之證人乙○○亦未到庭。然乙○○曾涉嫌於98年2月17日,在被告住處竊取被告女兒 陳儀珍 之筆記型電腦(含數據機)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涉嫌竊盜一案偵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乙○○經檢察官偵查後,固由檢察官以其否認犯罪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有該案之竊盜犯行,乃認其罪嫌不足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惟證人陳儀珍於98年2月17日警詢時明確指證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放置在住處之筆記型電腦(含數據機)遭竊,且稱「我認為是我住家的友人乙○○偷的,因為家中未遭破壞,家中僅有我母親丙○○及我弟弟還有乙○○在,發現電腦失竊時亦發現乙○○不知去向且行李亦帶走了,所以我認為是他偷的」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一案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23172號警卷第2、3頁);又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然仍陳稱:其於98年2月間確曾住在被告住處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卷5頁)、「98年2月17日白天上午8、9點,我和丙○○在1樓客廳喝酒,喝到中午,我那時聯絡到工作,約12點多離開」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20頁);再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98年1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98年2月17日當天午睡時起來約4點時發現我女兒房間的筆記型電腦不見了,我沒有看到誰拿走電腦,因為之前乙○○住在我家,從98年2月14日中午到17日,當天下午我午睡起床後就沒有發現乙○○,當天中午乙○○還在我家,我因此懷疑可能是乙○○拿走的...(問:98年2月17日白天家中還有其他人在嗎?)白天我和乙○○在,午睡起來後就只有我在家」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19、20頁),則雖未能確定前開竊盜案件係乙○○所為,惟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住處確曾有失竊之情事,且乙○○涉有竊盜重嫌。而雖被告前開住處失竊之時間(98年2月17),距離被告上揭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遭詐欺使用之時間(99年1月6日),已間隔近11個月;然參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於被害人丁○○在99年1月6日匯款前,該帳戶最後1次使用係於98年1月9日提領200元之紀錄,自98年1月10日起至被害人丁○○匯款前1日即99年1月5日均無任何存提使用紀錄,有前開帳戶之存款對帳單1份(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21840號卷第)在卷可考,被告最後1次使用該帳戶之時間98年1月9日,與被告及其女兒陳儀珍指證乙○○竊取家中物品之犯罪時間98年2月17日,2者則極為相近而有時間之關聯性,被告前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非無可能係於98年2月間遭借住被告前揭住處之乙○○竊取,且因被告未使用上開帳戶,乃未發現失竊,故未於陳儀珍失竊電腦報案時一併向警方陳明。又乙○○另曾因於97年12月17日涉嫌提供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綜上所述事證,被告辯稱:伊所有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住處1樓房間,並遭98年2月14至同年月17日借住在其住處之乙○○竊取等語,尚非空言、無據而不可信。
(三)又被告自上開帳戶於97年7月14日開戶後至結清日止,均未向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就該帳戶申辦相關業務等情,有元大銀行沙鹿分行99年10月5日元沙字第0990001067號函1紙在卷可憑,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常會應詐欺集團人員之要求辦理變更提款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人員熟記,或申辦網路服務以便於查詢被害人匯款情形,已屬有別。再被告對於其所有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失竊時,有無書寫提款卡密碼夾帶於存摺、提款卡一併失竊一節,先、後固有不同說詞,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密碼是否有一起遺失?)我忘了,不曉得有沒有夾在金融卡或簿子裡面。(問:密碼為何?...)忘了」(見99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第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問: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何處?)我都放在一起,全部一起不見。」(見原審卷第13頁),且起訴書以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理財工具,一般人應知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風險,衡情被告當無共置一處之理,認被告不可能書寫提款卡密碼而與提款卡同為放置一處。然現今仍不乏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持卡人,為免長期不使用提款卡而遺忘密碼,遂自行書寫記錄,並因該密碼係為提款卡所使用,乃習於將上開書載密碼之紙張夾放在存簿或提款卡之情形,且被告上開帳戶於供作詐欺使用之前,確有相當期間未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之情事,又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已經忘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非無將其易於遺忘、且久不使用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夾放在提款卡之動機,足稽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確認陳稱伊係將前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置在一起等語,並非虛妄,且無悖於常情而難認不可信。
(四)況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於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情況下,仍應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得以認定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退萬步而言,本案縱被告辯稱伊所有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人竊取一節為不可信,實亦乏被告有交付提供上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之明確事證。本件公訴人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