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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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A女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 鄭詠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0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
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A女,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另A女已返回案發處所即○○宮任職,故本件之案發處所亦應予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高雄市某財團法人○○宮(詳名詳址存卷)第9屆總幹事,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即受雇於該○○宮擔任臨時清潔人員。詎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自98年7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間某日止,多次趁A女在廟內從事清潔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7月間某日下午,被告先要求原告至鐘鼓樓後方大○殿打掃,再趁原告專心擦桌子之際,自後抱住原告,並以舌頭舔原告耳朵,原告女驚嚇之虞,將被告推開,並跑離現場;另㈡於98年8月間某日,被告再度要求原告至大○殿打掃,並於原告擦完桌子時,自後抱住原告,撫摸原告胸部,原告即喝稱:「你不可以亂來!」隨即跑開;㈢於98年10月某日上午8、
9時許,被告趁原告在1樓禪房廁所彎腰倒垃圾之際,以手指隔著原告的褲子戳其臀部,並趁原告未及反應之時離去;㈣99年1月間某日,原告正打掃2樓中殿男生廁所時,被告竟伸手掐原告之左胸,為原告喝止;㈤99年7月間某日,被告在2樓廁所旁樓梯間遇見原告,即以手抓原告之肚臍。因被告上開襲胸、撫摸、擁抱狂吻、舔耳、以手指插屁股等行為長達1年,已嚴重傷害原告之名節、人格及身心自主,每日擔心受害而精神痛苦不堪,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原告所述都是沒有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起訴被告於99年7月間某日以手抓原告肚臍之侵權行為(即原告起訴主張㈤)部分: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7月間某日,在2樓廁所旁樓梯間遇見原告,即以手抓原告之肚臍,而性騷擾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依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因被告有上開之性騷擾行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上揭性騷擾犯行,已如上述,是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身心遭受侵害,並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且衡酌上揭侵害結果,情節應屬重大,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行為時係○○宮之總幹事,年收入約6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原告則為小學畢業、現於○○宮任職,年收入約20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車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精神慰撫金及自100年4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就原告起訴被告於98年7月、98年8月、98年10月、99年1月分別對原告為擁抱、舔耳、摸胸、戳臀部、捏抓左胸等性騷擾行為之侵權行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至㈣)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性騷擾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在案,實質上與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就該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