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0行所載,應予補充及更正為「鄭勝文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戒治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183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9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5月、2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所載「101年7月23日20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某名為『網腳』之網咖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及更正為「於
101年7月28日19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節,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鄭勝文於
101年7月28日19時0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59776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8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6、5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頁),佐憑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顯被告於
101年7月28日19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要屬明確,至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雖自陳係於101年7月23日20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誠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勝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要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被告鄭勝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起訴,且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2案件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2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1年7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某名為「網腳」之網咖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台北市基隆路與汀洲路口發現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為品人口後,經鄭勝文同意採尿,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勝文坦承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地為101年7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名為網腳之網咖店內,經查依據Vandevenne等人之文獻報導,服用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時間達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附卷足資佐證,是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