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里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511534、裁40-AEZ51153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里雄不罰。
理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1日函送本院審理,有本院蓋於原處分機關函上之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4月10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11534、AEZ5115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汽車所有人 翁孟霞 提供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陳里雄,並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4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右轉東寧路,因肚子疼痛,臨時停於東寧路旁,至旁邊京華城百貨如廁,伊臨走時特地將鑰匙留在車上,讓副駕駛座友人如遇特殊狀況,方便移車,但回來後,友人告知伊,警察在前面,已經告發取締。伊向前請求員警是否能通融,員警堅持取締無誤,並通知等待罰單繳交事宜,伊只好無奈離開,並上車與友人在警察面前開車離去,事隔多日後,就收到警察逕行舉發「攔停未停逕行逃逸」與「駕駛未繫安全帶」罰單。伊當時在警察面前行駛離去,警察並未攔停伊;伊當時也確實有將安全帶繫上,副駕駛座友人可以作證,伊雖有違規臨停之事實,但已被警察開單取締,事後兩筆舉發,伊確實沒有違規,也沒有攔停未停。舉發與事實差之千里,也無任何舉證資料可佐,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應加以援引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就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㈡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㈢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㈣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可資參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係受處分人確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倘行為人並不知為警攔停稽查而離開,即難謂有該條項所稱之違規。
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里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繫安全帶」及「攔停未停逕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固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晃伯 於101年10月25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11534號、第AEZ5115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
5月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惟查:
㈠證人即同車乘客 傅盈榕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員警前往舉
發違規停車時,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員警請伊將車移走,但伊不會開車,員警就照相、開單。異議人從廁所出來後,就跟員警求情,但已經開單照相了,沒辦法取消,所以我們就開車走了。伊確定異議人有繫上安全帶,才將車輛駛離,因為如果沒繫上安全帶,車子的系統會發出警示,當時伊沒有聽到系統發出聲音,故伊可以確認異議人有繫上安全帶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證人傅盈榕於員警舉發時既在場,卻對於異議人是否繫安全帶一節,與證人即舉發警員劉晃伯證述情節相左,則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並非全然無疑。
㈡又本件舉發機關函覆敘述當時舉發經過為:「旨揭車輛於10
1年4月10日20時36分許,在本市○○路與八德路4段交叉口違規停車,本分局松山派出所執勤員警前往取締時,駕駛人即刻駛離,行駛時未繫安全帶…」,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劉晃伯於本院訊問異議人後結證稱:「當天晚上擔服守望勤務,位置在京華城,見到自小客車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駕駛座,…,副駕駛座的人表示不會開車,所以無法將車輛駛離,所以我依職權拍照採證,開立舉發單,之後,異議人有上來跟我表示他剛剛所述的狀況,我也告知依照交通規則,如果駕駛人不在駕駛座,無法立即駛離的話,就必須開單舉發,之後,我便回到我的守望點,約該自小客車的前方5到10公尺處,隨後,自小客車便發動駛離,我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等語,不相一致,審酌證人之證詞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人類對於現實情狀與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囿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予以完全無遺之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角度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訊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事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然其對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既已生錯誤、扭曲或遺忘之情形,則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容非無疑;另異議人於同(10)日20時30分許,甫因違規停車為警拍照、告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存卷可考,衡諸常理,在警察尚未離去前,異議人當會盡量保持合乎法規狀態,豈可能會有故意未繫安全帶即將車駛離之理;再舉發汽車駕駛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時,是否以攝錄影機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固屬取締方式之問題,而非法定之裁罰要件,然本件證人執行勤務時,既曾以拍照方式,就異議人違規停車情事予以採證,則要求證人藉由科學儀器之輔助,確認嗣後突發之駕車未繫安全帶等交通違規事實,以杜日後不必要之爭議,應非過苛。綜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描述受處分人違規過程,既尚有疑慮,復查無其他確切補強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曾於上開時、地,有違規未繫安全帶之情形,自難遽將違規事實逕歸咎於異議人。
㈢另證人劉晃伯於本院訊問時雖具結證稱:伊站在最外側車道
,就是異議人起步的車道,伊用左手表示全車停止的手勢,以右手持指揮棒指揮他停於外側車道,異議人卻切入內側車道加速離去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3頁),惟衡諸駕駛人駛入他車道時,通常會注意左右及後方來車情形,本件異議人當時既欲將停於外側車道之車輛駛離,依一般駕駛習慣,其注意力應係放在左側之路況上,其是否能注意及右前方之員警,已非無疑;且證人舉發當時揮舞指揮棒之行為,實與一般為使交通順暢而指揮往來車輛之舉措,並無二致,參酌異議人甫因違規停車為警拍照、告發,正欲駛離違規停車之路旁,在異議人自認再無其他交通違規事實存在之情狀下,證人前揭攔停動作是否已足使異議人區別並認識到員警係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亦值懷疑。據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其必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率爾將其他有利於異議人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實嫌速斷。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係以汽車駕駛人駕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為裁罰要件之一,本件舉發員警所憑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駕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既經本院於前認無證據足資證明,則縱認異議人確實知悉舉發員警係對其為攔停,而仍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亦不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罰則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裁決書上所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分要件事實存在,既均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而本院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究明事實之真偽,自難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率依舉發單位之舉發,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