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詠鍵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女(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詠鍵(下稱被告)係高雄市財團法人○○宮(詳名詳址存卷)第9屆總幹事,其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受雇○○宮擔任臨時清潔人員,詎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自98年
7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間某日止,多次趁其在廟內從事清潔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7月間某日下午,被告要求其至鐘鼓樓後方大○殿打掃,趁其專心擦桌子之際自後抱住其,並以舌頭舔原告耳朵;㈡於98年8月間某日,被告要求其至大○殿打掃,於其擦完桌子時自後抱住其,撫摸其胸部;㈢於98年10月某日上午8、9時許,被告趁其在1樓禪房廁所彎腰倒垃圾以手指隔著褲子戳其臀部;㈣99年1月間某日,其正打掃2樓中殿男生廁所時,被告伸手掐其左胸;㈤99年7月間某日,被告在2樓廁所旁樓梯間以手抓其肚臍;茲因被告上開襲胸、撫摸、擁抱狂吻、舔耳、以手指插屁股等行為長達1年,嚴重傷害其名節、人格及身心自主,每日擔心受害而精神痛苦不堪,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並未對原告為上揭性騷擾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原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原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7月間某日,在上址2樓廁所旁樓梯間遇見原告,即以手抓原告之肚臍,而性騷擾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以100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上易字第5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性騷擾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身心遭受侵害,並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衡酌上揭侵害結果,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於行為時係擔任○○宮總幹事,年收入約6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係小學畢業、於○○宮擔任清潔人員,年收入約20萬餘元、名下無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均見原審附民卷),復考量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手段暨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4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7月、98年8月、98年10月、99年
1月分別對其為擁抱、舔耳、摸胸、戳臀部、捏抓左胸等性騷擾行為之侵權行為部分(即原告起訴主張㈠至㈣部分)。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被訴性騷擾部分,既經本院上揭刑事判決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在案,即與諭知不受理判決無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上揭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即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