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燕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燕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補充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自身無駕駛執照,」;又同欄一第5至6行原「於行經十字交岔路口欲右轉鶯桃路時」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於行經鶯桃路與永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鶯桃路時」;同欄一第16行原「當場查獲上開過失傷害情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沈燕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欄應增列「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沈燕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告訴人 李佳莉賴心屏 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考領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此有本院職權查得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酒醉騎乘機車,而致告訴人李佳莉、賴心屏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乘車人及公眾造成之危險及實害,業經一再宣導,被告明知於此,竟於服用酒類後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遵守號誌,而貿然紅燈右轉,因而撞擊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終致肇事,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又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表明對於告訴人2人索償無力負擔等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5,875元),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003號被告沈燕甄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燕甄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行天府,飲用臺灣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晚上11時許,其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06巷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十字交岔路口欲右轉鶯桃路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佳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賴心屏,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經上址時,因沈燕甄貿然闖紅燈右轉,與李佳莉車輛發生碰撞,分別致李佳莉受有兩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賴心屏受有右小腿脛腓骨骨折、右腳大姆趾趾甲受損、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獲報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上開過失傷害情形;另沈燕甄經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救護,經該院於翌(29)日凌晨1時1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結果顯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仍達12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62MG/L),並悉上開違背安全駕駛之情。
二、案經李佳莉、賴心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燕甄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自白│並闖紅燈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李佳莉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2│告訴人李佳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述││├──┼────────────┼─────────────┤│3│告訴人賴心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述││├──┼────────────┼─────────────┤│4│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乙│被告酒後駕車,且經施予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2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62MG/L),而││││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如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不勝酒力致肇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實。│││現場照片等資料││├──┼────────────┼─────────────┤│6│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告訴人李佳莉、賴心屏受有上│││證明書2紙│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佳莉、賴心屏受有上開傷害,核屬同種異質之想像競合關係,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