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號原告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正昌 輔佐人 楊賜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何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案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2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係於101年8月16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後尚未終結,又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該院遂依前揭規定以101年度簡字第56
8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2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 吳家祥 延長工作時間(如10月3日、
5日、11月2日、16日等日)提供勞務,卻未依規定發給其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1年2月
4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委任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原告與訴外人吳家祥當初約定的契約為「專案委任契約」,載明吳家祥對內管理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原告,而為防止吳家祥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另行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才會有類似考勤約定及工作守則以做約束,被告卻以工作守則等等,逕行認定雙方存在僱傭契約,容有未洽。
(二)訴外人吳家祥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提出聲明書,被告卻以有人格及組織從屬,不予採信,理由恐難服眾,此乃被告單方面之片段推斷,實不足認同。
(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3勞動一字第45638號函指出,「經理人」當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且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亦稱「惟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自明…」,且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訴外人吳家祥在原告授權範圍內,無論在公司內部之事務管理與對外客戶接洽事宜,其意思表示皆完全代表原告公司,吳家祥也是原告之股東,一起創業,何以被告仍堅認其為勞動基準法中所稱之勞工?
(四)洵此,原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中提及吳家祥並未登記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而逕予認定其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之勞工身分實有繆誤,而此點原告自當依照公司法之行政命令,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登記,然並非即得因此而否定吳家祥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稱經理人之身分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退萬步言,若因此而論及原告之疏失,亦依由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裁量而不應由不適格之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論處。
(五)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查原告僅提出設立登記表及 吳君 簽署之聲明書,惟未提出按公司法第29條規定置經理人或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吳君之佐證資料。再者,依原告所提供經吳君簽署之康誠國際商資職員工作守則針對工作時間、打卡、請假…等規定,顯見原告對吳君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及懲戒權限。又對照原告100年11月30日函、薪資條及薪資核算表顯示,吳君受僱於原告擔任經理按期獲得工資,且受有領導加給及全勤獎金等,可見原告與吳君間具有人格及組織之從屬性,自有勞基法之適用。另原告雖檢附吳君簽署之聲明書,惟僱主與勞工間存有經濟、決定等地位的不對等,然原告要求吳君簽署相關證明文件,於現實生活並非不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僱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課予僱主法定作為義務,立法目的乃考量出勤紀錄係勞雇間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依原告所提供100年10至11月份勞工出勤紀錄顯示,吳君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復稽原告所授權之吳君受檢時表示,我們人員皆屬責任制,不會有強制加班的問題,業務同仁因屬服務性質,故多會利用班後時間進行聯絡與維繫云云,卻未見原告經付吳君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另原告其餘主張,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認定,爰不逐一論究。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機關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2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外人吳家祥延長工作時間(如10月3日、5日、11月2日、16日等日)提供勞務,卻未依規定發給其延長工時工資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出勤紀錄表影本附卷足憑,是該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訴外人吳家祥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勞工」?(二)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而應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再者,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月9日(81)台勞動一字第07341號函:「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前經本會80.03.12台80勞動一字第06464號函釋在案;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74.07.01(74)台內勞字第329130號函釋,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81年10月19日(81)台勞動一字第31990號函:「本會81.03.09台81勞動一字第07341號函係指事業單位具有經理、總經理職稱等人員,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而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定義,故其勞動條件應依該法辦理。此項釋示與公司法第29條並無牴觸之處。」,而該等函釋係其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綜合法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
1、依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以觀,並無「經理人
」之記載,足知訴外人吳家祥並非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設置之經理人無疑,又依卷附出勤紀錄表及薪資核算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0頁、第58頁、第59頁)所示,固然訴外人吳家祥之職稱為「經理」,然與之同部門之訴外人 王寶惠 之職稱,依出勤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53頁)之記載,亦同為「經理」,而原告之代表人亦自承訴外人王寶惠並非受原告所委任,而係受僱,據此,則不得僅依其職稱而逕予推認訴外人吳家祥實質上等同於公司法之「經理人」地位。
2、又觀乎訴外人吳家祥之100年12月薪資條影本(見原處分
卷第37頁)之記載,訴外人吳家祥「本月累積遲到25分鐘,12月22日、12月30日下班各忘記打卡1次,依康字第台0000000號12月份債清0件,未達目標獎懲500元。」,對照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100年11月30日0000000號函影本(見原處分卷第74頁,內載主旨:為提高並有效調整業務人員之業務比重,特針對產品權數重新給予獎懲,內容如下:...三、針對債清目標落實,新增獎懲辦法如下:簽約0件,獎懲標準為-500元)所載,顯然訴外人吳家祥係依該函而遭懲罰扣500元。又依訴外人吳家祥所立書之「康誠國際商資職員工作守則」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6頁)所示,就差勤管理、上班穿著、其他配合事項均有明定,且有處罰之規定(例如:遲到累計以病假或事假論、革職、以曠職論、業績歸零、予以解聘等),而原告之代表人亦陳稱:「(公司之獎懲是否適用於吳家祥?)『適用』。基本上他是獎比較多,懲比較少,除非公司虧損。」、「(吳家祥接觸客戶,整個流程如何?)他接觸客戶,是人員開發提供金融貸款服務的客戶、或債務協商的客戶後,由吳家祥陪同業務人員去做業務內容的確認。若業務不彰時,業務主管本身及我都要去做業務開發。(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稱係為競業禁止之目的而始以類似考勤約定及工作守則作為約束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綜合上開各節,足知訴外人吳家祥至少係服從原告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具人格從屬性),且納入原告之組織體系,而與其他勞工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訴外人吳家祥與原告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勞工」無疑。
3、至於原告所指訴外人吳家祥為股東,原告與訴外人吳家祥
「有不要式之諾成契約」,而約定「專案委任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吳家祥管理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原告云云;然所謂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尚非純以其契約名稱為斷,且基於分層、分工之考量,並非管理公司事務者即屬受公司所委任,另是否得代表原告,仍應就是否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加以判斷是否有委任關係,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加以證實,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另訴外人吳家祥固曾提出聲明書(日期:101年2月17日),表示伊係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之創始股東,與林正昌共同負責經營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云云,然因其亦屬原告之股東,就原告遭裁罰一事,實質上亦受有損失,是其所述本難遽予採信;況且,所述亦未能反證其無上開人格從屬及納入原告之組織體系,而與其他勞工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性質,自無從執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從而,訴外人吳家祥係受原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其勞動條件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訴外人吳家祥既有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卻未依規定發給其延長工時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最低額),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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