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號原告 趙世鉏 新北市○○區○○路○○號1樓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1年7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命原告補稅超過新台幣柒拾柒元及罰鍰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肆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99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核課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6,596元,及民國100年12月20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處罰鍰53,192元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9,788元,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8月16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67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99年12月20日重領後車號:0000-00;汽缸總排氣量3,136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97年4月29日因停用報停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並於98年6月17日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99年12月10日於新北市○○區○○路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使用牌照稅2萬6,596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5萬3,1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年3月20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複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自97年2月21日發生車禍,因車體後車斗、後輪軸及輪胎已嚴重損壞,就拖到慶裕汽車廠修理,因為零件太貴,所以沒有辦法再修,在同年的4月29日報停繳回大牌後就拖回自家車庫存放,完全無法使用,原告之車子從97年拖回來後,就一直放到99年10月4日,中間由慶裕汽車廠拖回來就沒有修理了。事隔2年多至99年10月才找到買主,隨即於99年10月4日拖至慶裕汽車廠修理,於99年12月10日經2個月時間才修好,從10月4日到12月10日由汽車修復廠修理期間,都是在慶裕汽車修護廠,而移至新北市○○區○○路○○號陽昕汽車美容店洗車,因該汽車美容店洗完車後,將車移置該店門口路邊停放,始造成違規情事。被告機關僅依通報資料逕行核定,此車損期間未修好確實無法使用,所提之證明極為明確。補徵牌照稅按理應自99年12月10日起課徵使用牌照稅尚屬合理。故本案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二)次按97年2月21日發生車禍起至99年12月9日止,完全無法使用,被告機關引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絛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形』應有不同,因完全無法使用之車輛與尚可使用之車輛推定有使用,應該有所區別,然被告機關以推斷認定車輛能使用處分,引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不適用,行政處分有過當之嫌,難以讓納稅人信服。
(三)再按行政程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機關擅以查得通報之資料,逕予核定補稅裁罰,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確已違反行政程式法,複查決定時,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未再詳加查核,尚有違失之處。
(四)被告機關引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絛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形應有不同,因完全無法使用之車輛與尚可使用之車輛推定有使用,應該有所區別,然被告機關以推定有使用之行政處分,本案之情況特殊,係爭汽車在修理廠修理,應以『使用牌照稅法第11絛(臨時或試車牌照之領用及稅額)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然被告機關係引用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
…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顯然不當。試問本案假如違規日期為100年1月3日,依上述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是否僅補稅3日稅款及裁處3日應稅額2倍罰鍰?被告機關引用法規明顯過當,造成行政處分不當,嚴重侵犯原告權益。
(五)本案係爭被告機關擅以查得通報之資料,逕予核定補稅裁罰,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確已違反行政程式法,複查決定時,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未再詳加查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與第38絛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貫及證據之結果,依理論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機關均未再詳加調查,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亦未適時給予糾正,嚴重違反行政程式法極為明確。
(六)為此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7年4月29日因停用報停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並於98年6月17日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99年12月10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被告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FP0000000)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查獲日止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2萬6,596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5萬3,192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97年2月21日發生車禍後嚴重損壞,拖回自家倉庫存放,完全無法使用,嗣99年10月4日拖至慶裕汽車場修理,99年12月10日修理完成才移送陽昕汽車美容店洗車,洗車後將車移置路邊停放,始造成違規情事,該車損期間未修好確實無法使用,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臨時或試車牌照之領用及稅額」之規定,自99年12月10日起恢復課徵方屬合理,因完全無法使用車輛與尚可使用車輛推定有使用應有區別,被告機關引據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推定系爭車輛能使用之行政處分顯屬不當云云。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2月16日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停車繳費通知單電腦查詢資料」顯示,車號00-0000號汽車99年12月10日15時06分於新北市○○區○○路○○○○號:27)停車,原開立繳費通知單電腦資料登載之車種為自用小型車、廠牌為BUICK、顏色為黑色,經核與最新車籍資料登載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廠牌為BUIC
K、顏色為黑色相符,此有前揭號函附卷可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復按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而仍經查獲停放於收費停車格,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停放地點係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係屬公共道路之一種態樣,已然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處罰要件。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損期間確實無法使用,被告機關推定能使用之行政處分顯屬不當一節,參照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牌照經繳回監理機關之車輛,仍應按其查獲年度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且本案系爭車輛係經停用報停,嗣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關於臨時及試車牌照之規定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難憑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擅以查得通報之資料,逕予核定補稅裁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按「說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關證據之調查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為財政部96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旨在發現車輛所有人所有之車輛有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事實,並非限制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方法,復參諸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被告機關詢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復,確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道路收費停車格,且假設汽車修復完畢,理論上還會經過試車等等檢驗程序,被告不認為這段期間都在保養廠裡面,故原告檢附之托車證明書、慶裕汽車修護工作單、洗車證明書等件,尚不足證系爭車輛於查獲年度皆未使用,從而,被告機關按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予以補稅裁罰,並無違誤。
(六)此外,因為原告有報停繳回牌照,所以按照財政部的函示,應按照當年度的稅額裁處,這是基於相同案件必須作相同處理的原則,而且類此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也沒有扣除的判決。倘若法院認原告主張99年1月1日是99年10月4日拖車保養廠這段時間未做任何使用,未行駛公共道路水陸,請庭上逕行判決,判決結果可能也只是個案拘束個案機關。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100年12月20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1年3月20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97年2月21日發生車禍嚴重損壞,經拖至汽車廠修理,因零件太貴,未再修復,於同年4月29日報停繳回大牌後,即拖回自家車庫存放未再修理。事隔2年多至99年10月因找到買主,乃於99年10月4日拖至汽車廠修理,經2個月後,於同年12月10日修好,遂由汽車修護廠將之移至新北市○○區○○路○○號陽昕汽車美容店洗車,因該汽車美容店洗完車後,將系爭車輛移置該店門口路邊停放,始造成違規情事。則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曾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間,使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領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為BUICK、黑色之自用小客車於公共水陸道路?(二)被告就99年度使用牌照稅,依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責令補徵系爭車輛查獲年度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使用牌照稅2萬6,596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5萬3,192元之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固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而就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然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亦係主管稽徵機關於發現車輛所有人之車輛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事實時,參諸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為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並基於牌照稅之年度課徵及行政機關於使用事實及期間之難於認定,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下,斟酌就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而為上開執行課徵方法之依據,此觀上開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當可知悉。從而,車輛所有人如經報停、繳(註)銷牌照,且其牌照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下,參諸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亦可知車輛所有人如於車輛申報報停止使用,即無視為繼續使用,從而其車輛本於報停而無牌照懸掛下,如仍有違規使用時,則其報停後違規使用之使用課稅期間,本應由課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查處證明之。然如上所述,課徵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為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基於牌照稅之年度課徵及行政機關於使用事實之難於認定下,為技術性、細節性及執行課徵方法所發布之上開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而逕以查獲年度為課徵補稅及處罰,固有行政機關執行課徵之考量,然揆諸上開說明,當無排除該車輛報停使用之人,於違規使用下,仍得舉證證明其於報停下所實際使用之期間,而主張其僅按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課徵稅額之理,斷無一律適用上開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而直接以查獲年度之查獲前已過日期為補稅處罰,本院依該司法院大法官第137號解釋,就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自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前述合法適當之見解,況此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就本案被告機關所依據財政部88年6月24日000000000號函,於本件原告因前有報停繳回牌照,所以只按照查獲年度因補稅捐處罰(本件補稅99年1月1日到99年12月10日),詢問於本件原告如能證明99年1月日到99年12月9日沒有使用系爭車輛,則未使用車輛這段時間,是否就不應命補稅其處罰?此亦經被告機關雖表明財政部並沒有給被告機關裁量空間,但如果能夠證明99年1月1日到99年12月月9日實際沒有使用,理論上這段期間不應該補稅及加以處罰為參,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足參,核先敘明。
(二)而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7年2月21日發生車禍,因車體後車斗、後輪軸及輪胎已嚴重損壞,乃即拖至慶裕汽車廠修理,此有原告所提97年2月21日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處分卷第22頁)、車損照片(見訴願卷第13頁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8頁)及97年2月22日送慶裕汽車廠修復之該汽車廠修復工作單內容所載(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臺北高等為憑,而該車修復因為零件太貴未能修理,於同年4月29日經報停繳回大牌後就拖回原告家車庫存放,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自97年拖回來後,就一直放到99年10月4日,期間由慶裕汽車廠拖回就沒有再修理乙節,此除有該原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附於原處分卷第7頁為憑,亦經該慶裕汽車修復廠之負責人 陳金盈 於本院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併證以:「因為他有些部分是保險公司理賠,他因為追撞,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不到,所以有一些沒有修。」、「(問:沒有修理好,也是由你們修復場拖回他們的停車庫嗎?)是的。」、「(問:的停車庫,跟十月四日再拖回去修理的停車庫,是同一個地方嗎?)是的。」(見本院卷第16頁反頁至第17頁)足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而系爭車輛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因找到買主,隨即於99年10月4日拖至慶裕汽車廠修理,於99年12月10日經2個月時間才修好,從10月4日到12月10日由汽車修復廠修理期間,都是在慶裕汽車修護廠,而於99年12月10日修理完成,嗣經該汽車廠移至新北市○○區○○路○○號陽昕汽車美容店洗車,因該汽車美容店洗完車後,將車移置店門口路邊收費停車格停放,造成本件違規乙節,亦有原告99年10月4日送修之慶裕汽車修復工作單及拖吊單、拖車證明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9頁及反頁、第21頁)及上開陽昕汽車美容店出具之洗車證明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1頁反頁),並有前述慶裕汽車修復廠之負責人陳金盈所證:「慶裕汽車修復是我開的沒有錯。這台車有在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請我拖去,是我叫拖車的人去拖到我的本場,因為車子不能開。」、「(問:跟你接洽修復的人是誰是否記得)?是原告趙先生本人。」、「(問:他有無跟你講說為什麼要修復)?他因為修復要再領牌。」、「(問:他有無告訴你修復再領牌嗎?)有,他說要領牌要賣。」、「(問:這台車從十月四日拖到你的修復場修理,到十二月十日是否也是由你們拖到原告所講學士路的汽車美容店去美容?)是的。那時候當天是開過去的,是我們員工開過去了,因為那天場裡面沒有拖車。而且已經可以開了」、「(問:十月四日到十二月十日這段時間,這台車是不是一直都在你們汽車修復場?)是的。」、「(問:為何修這麼久?)因為零件太貴,找中古的零件,而且太久沒有發動,一些零件都損壞。」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反頁至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
(3)從而,本院揆諸上開事證,因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自97年2月21日發生車禍,因車體後車斗、後輪軸及輪胎已嚴重損壞,拖到慶裕汽車廠修理,因零件太貴未再修理,乃在同年的4月29日報停繳回大牌後,拖回自家車庫存放直至99年10月4日,期間由慶裕汽車廠拖回就沒有修理,直至99年10月因找到買主,於99年10月4日拖至慶裕汽車廠修理,於99年12月10日經2個月時間才修好,原告就系爭汽車於該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9日確無使用系爭汽車之事,應屬可信且合理。被告機關雖稱其認為原告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9日均未使用,該97年2月22日的修復工作單即已證明系爭車輛大部分已修復完畢,停車場的照片是一個時點,沒有辦法證明查獲前均未使用云云,顯未斟酌上開有利原告即受處分人之證據調查及審認,且與本院所認有悖,自難為本院所採。
(三)承前本院所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於99年12月10日始經修好,於查獲前之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9日既無使用系爭汽車之事,此已如前所認。則被告就上開查獲前之本年度即99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按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9日所為命補稅及科處罰鍰,即屬違法。
(四)至本案原告系爭車輛,於該99年12月10日經修理完成,由該汽車廠移至新北市○○區○○路○○號陽昕汽車美容店,經該汽車美容店接受該原告之委託洗車美容,而該汽車美容店洗完車後,將車移置該店門口路邊停車格停放,此亦有該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2月16日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停車繳費通知單電腦查詢資料」顯示,車號00-0000號汽車99年12月10日15時06分於新北市○○區○○路○○○○號:27)停車,原開立繳費通知單電腦資料登載之車種為自用小型車、廠牌為BUICK、顏色為黑色,經核與最新車籍資料登載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廠牌為BUICK、顏色為黑色相符,此有前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第8至12頁可證。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則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既經報停後因停駛逾期註銷照,卻於該99年12月10日修理完成,經重領得號牌,而由該汽車廠移至新北市○○區○○路○○號陽昕汽車美容店,經該汽車美容店接受該原告之委託洗車美容,而該汽車美容店洗完車後,將車移置該店門口路邊之道路收費停車格停放,此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停放地點係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係屬公共道路之一種態樣,已然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處罰要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於修復完畢之送往洗車美容,而由該汽車美容中心將之停放於停車格,就該原告使用人之故意為使用系爭汽車而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之停車格行為,當與自己主觀上負同一之故意歸責事由,則被告據以責令原告補稅及處罰,如前述理由六本院之判斷(一)所示,自應於原告得證明其於報停下所實際使用之期間,而僅得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課徵稅額,自無一律適用上開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而直接以查獲年度之查獲前已過日期為補稅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機關於原告已實際證明自99年1月1日至12月9日確無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下,當僅得依原告99年12月10日實際使用查獲之當日(即99年12月10日)依該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為命補稅77元(經核算,依該99年度全年使用牌照稅為28220元,見原處分卷第26頁,除以365天,即為77.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77元),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154元(即77元,乘以兩倍,為154元),被告機關遽以責令原告補徵系爭車輛查獲年度即99年度之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使用牌照稅2萬6,596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5萬3,192元之處分,於超過上開責令補稅金額77元及罰鍰154元部份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認,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被告機關就99年度使用牌照稅,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就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10日遭查獲仍使用於公共水路道路,所逕依該99年度之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所令原告補徵使用牌照稅2萬6,596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5萬3,192元之處分,於超過上開責令補稅金額77元及罰鍰154元部分,核屬有違,均應予撤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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