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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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靖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靖美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 陳柏源 臉書動態檔案光碟』,勘驗之內容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且畫面內之年輕男子神色均正常;再衡諸告訴人陳柏源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經裁罰多達6次之資料附卷可憑(院卷一第307至337頁),則告訴人陳柏源尚能行動玩樂,並能騎乘機車,是尚難認其心智功能、行為障礙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若能行動玩樂,並能騎乘機車,是否即有所謂「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傷害,並非無疑。
(二)依據原審法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之病況,經該院函覆:「據病歷所載,陳柏源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至本院精神科系初診,『主訴』同年6月23日發生車禍事故,之後出現失眠、情緒煩躁、記憶力減退、時間混亂等症狀,門診追蹤期間雖經治療,病人仍『主訴』有前開症狀而安排於108年6月12日實施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病人時間、空間之定向感有明顯缺損,之後持續回診追蹤;病人最近乙次回診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其仍『主訴』記憶力有缺損之現象。」,則有關告訴人之後續病況,均係依據告訴人「主訴」而來,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之傷害。
(三)再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傷勢為腦震盪、右手挫傷、右小腿擦傷、頭部外傷,並無有顱內出血之症狀,在僅僅是頭部輕微外傷也無顱內出血之情形下,會產生『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之症狀,殊難想像會有此情形。而原審之認定也僅憑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之函覆,並無腦神經內科之專科病理檢查,是原審認定告訴人有此傷勢,被告認為與告訴人客觀之傷勢及其後之生活情形,完全不相符合。故原審基於此事實而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王靖美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陳柏源傷害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營新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上訴質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致「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之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陳柏源於本件車禍即當日107年6月23日送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又於107年6月28日前往營新醫院門診住院治療,於107年7月8日出院,診斷為腦震盪、右手挫傷、右小腿擦傷。嗣於107年
7月11日、107年8月7日、107年9月5日、107年10月
3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2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合併智力減退、失眠,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健仁醫院107年6月2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107年7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7年11月28日、108年12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由告訴人因本次車禍當日急診之健仁醫院,嗣轉院治療之營新醫院,均診斷為頭部損傷、腦震盪,足見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腦部受有損傷無訛。嗣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長期治療,診斷為因頭部外傷所導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合併智力減退、失眠、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其病況多為主訴,並提出陳柏源臉
書動態檔案光碟、本案事故發生後有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經裁罰多達6次資料,認告訴人並無失智症及行為障礙云云。然經原審函詢並調閱告訴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顯示:
㈠陳柏源於108年6月12日接受失智評估,測驗結果:
⒈個案的評估結果顯示,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為
11分(滿分為30分),其表現如下:時間定向感(1/5)、地點定向感(1/5)、注意力(0/5)、短期記憶(1/3)、語文能力(3/5)、語言理解及執行能力(2/3)、空間概念(0/1)若參考個案的資料與NPI、SSI與臨床行為觀察,個案CDR(臨床失智評量表)得分為1,建議仍應持續追蹤觀察,以確認是否仍有逐漸變化的可能性。
⒉個案的CASI(認知功能篩選測驗)得分為47.9分,若參照
年齡與學歷常模,認知功能有明顯受損的傾向。但相較於107年10月3日的CASI得分32.8分,得分有微幅上揚。
⒊目前個案缺乏結構化的生活,建議安排個案從事符合現階段認知功能的活動,以促進其認知功能的復健。
㈡陳柏源於107年10月3日接受全套心理測驗,測驗結果: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為52;CASI(知能篩檢測驗
)分數為32.8。考量車禍影響和測驗當時個案的狀況,此分數可能僅代表當下,有低估其真實認知功能的可能。⒉個案自述處於重度憂鬱與重度焦慮的情緒狀態,且有許多創傷後壓力反應的症狀。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專科醫師,經由病患主訴後進行診療、行為觀察、晤談、心理檢測,由上開心理測驗檢查,其認知功能,結果顯示告訴人陳柏源確有智力減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6日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柏源病情說明暨其107年7月11日起迄今至精神科就診病歷0份在卷可憑。又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係教學醫院,上開診斷經由專科醫師長期治療,自屬可信;又失智症分輕度失智(初期)、中度失智(中期)、重度失智(晚期),因失智程度不同,對記憶力,理解力、判斷力、語言等認知功能降低及社交、工作能力等生活功能發生困難或情緒及行為出現改變的程度亦不同,尚難以被告提出告訴人臉書動態檔案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告訴人神色正常,可自拍舞動肢體,且可騎機車外出、本案事故發生後有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經裁罰多達6次,遽認告訴人無因本次導致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受傷並導致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美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靖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23日2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慢車道(中華路與文學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即左前車門),適有 吳牧儫 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陳柏源沿中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吳牧儫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因而撞上王靖美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致陳柏源倒地,受有腦震盪、右手挫傷、右小腿擦傷、頭部外傷所導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傷害。嗣王靖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靖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二卷第34-35頁;院卷一第39-40頁、第133-134頁、第271-272頁、第341-342頁;院卷二第169頁、第173-175頁、第191-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源、告訴代理人 陳建鈞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34-35頁;院卷一第271-275頁、第341-345頁;院卷二第167-169頁、第195頁),並有營新醫院107年7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健仁醫院107年6月2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柏源病情說明暨其107年7月11日起迄今至精神科就診病歷0份、被告提出告訴人陳柏源IG及臉書動態影像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9084900號函檢附違規紀錄應繳總金額、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5月2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1729200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5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1892600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5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002600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109年6月2日當庭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健仁醫院109年7月10日健仁字第1090000161號函檢附陳柏源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425號函檢附陳柏源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至本院精神科部就醫病歷資料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3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32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150703號函(見他一卷第9-11頁;他二卷第9-27頁;本院交簡卷第35頁;院卷一第35頁、第51-107頁、第307-309頁、第313-315頁、第325-327頁、第329-333頁、第335-337頁、第342-344頁、第351-390頁;院卷二第53-101頁、第107頁、第123-124頁)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交簡卷第35頁)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參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陳柏源(下稱陳柏源)受有上述傷害,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甚為明確。
㈢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經查:
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陳柏源受有腦震盪、右手挫傷
、右小腿擦傷、頭部外傷所導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傷害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陳柏源臉書動態檔案光碟」,勘驗之內容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且畫面內之年輕男子神色均正常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0張在卷可證(院卷一第342-344頁、第351-390頁),而告訴人陳柏源亦當庭自陳:該影片中之年輕男子是我本人等語(院卷一第344頁);再衡諸告訴人陳柏源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經裁罰多達6次之資料附卷可憑(院卷一第307-337頁),復為告訴人陳柏源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院卷一第345頁),則告訴人陳柏源尚能行動玩樂,並能騎乘機車,是尚難認其心智功能、行為障礙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⒉又告訴人陳柏源之上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
能,或於其他身體健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業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據病歷所載,陳柏源於107年7月11日至本院精神科系初診,主訴同年6月23日發生車禍事故,之後出現失眠、情緒煩躁、記憶力減退、時間混亂等症狀,門診追蹤期間雖經治療,病人仍主訴有前開症狀而安排於108年6月12日實施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病人時間、空間之定向感有明顯缺損,之後持續回診追蹤;病人最近乙次回診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其仍主訴記憶力有缺損之現象。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對於一般生活之自我照護尚能自理,且前開病症若病人積極配合醫囑與復健治療有恢復可能性,故評估病人病況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等情,有該院109年11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150703號函1份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23-124頁),益證告訴人陳柏源上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㈣綜前所述,告訴人陳柏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柏源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他二卷第27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柏源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柏源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陳柏源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截圖編│勘驗內容│備註││號│││├───┼──────────────────┼─────┤│圖片一│影片時間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年│「00000000│││09月26日,畫面中為一年輕男子站立於鏡│重要.mp4」│││頭前進行自拍(自拍軟體TikTok〈抖音〉│檔案(影片│││,ID:0000000000,張貼於Instagram帳│時間共10秒│││號:skr_91_7.31)。│)│├───┼──────────────────┼─────┤│圖片二│影片時間00:03,畫面中年輕男子舉起雙│同上│││手於畫面左側並開始搖擺。││├───┼──────────────────┼─────┤│圖片三│影片時間00:04,畫面中年輕男子將其雙│同上│││手擺動至畫面右側。││├───┼──────────────────┼─────┤│圖片四│影片時間00:07,畫面中年輕男子將其雙│同上│││手再次擺動至畫面左側。││├───┼──────────────────┼─────┤│圖片五│影片時間00:08,畫面中年輕男子將其雙│同上│││手再次擺動至畫面右側。││├───┼──────────────────┼─────┤│圖片六│影片時間00:09,畫面中年輕男子將其雙│同上│││手擺動回畫面中間。【本段影片結束】││├───┼──────────────────┼─────┤│圖片七│影片時間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年│「00000000│││10月20日,一年輕男子站立於鏡頭前進行│重要.mp4」│││自拍。(張貼於Instagram帳號:│檔案(影片│││skr_91_7.31)│時間共10秒││││)│├───┼──────────────────┼─────┤│圖片八│影片時間00:01,該年輕男子下半身往前│同上│││擺動後縮回。││├───┼──────────────────┼─────┤│圖片九│影片時間00:02,該年輕男子縮回下半身│同上│││後朝畫面右側往前方擺動。││├───┼──────────────────┼─────┤│圖片十│影片時間00:03至00:04,該年輕男子連│同上││至圖片│續從畫面左側前後擺動下半身至畫面右側│││十二│。││├───┼──────────────────┼─────┤│圖片十│影片時間00:05,該年輕男子朝畫面中間│同上││三│前後擺動下半身。││├───┼──────────────────┼─────┤│圖片十│影片時間00:05,該年輕男子朝畫面右側│同上││四│前後擺動下半身。││├───┼──────────────────┼─────┤│圖片十│影片時間00:08至00:09,該年輕男子迅│同上││五至圖│速從畫面左側前後擺動下半身至畫面右側│││片十七│。【本段影片結束】││├───┼──────────────────┼─────┤│圖片十│影片時間00:00至00:02,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八至圖│為2019年05月04日,一年輕男子站立於鏡│重要.mp4」││片二四│頭前,雙腳微蹲,雙手互握並舉在胸前並│檔案(影片│││開始由上而下由左而右擺動,進行自拍。│時間共14秒│││(張貼於抖音軟體上,帳號:國民小男友)│)│├───┼──────────────────┼─────┤│圖片二│影片時間00:05,該年輕男子此時於鏡頭│同上││五│前停止動作,準備跳下一段舞蹈。││├───┼──────────────────┼─────┤│圖片二│影片時間00:05至00:12,該年輕男子此│同上││六至圖│時雙腳微蹲,雙手互握並舉在胸前並開始│││片三九│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並持續擺動。││├───┼──────────────────┼─────┤│圖片四│影片時間00:13,該年輕男子結束舞蹈,│同上││十│並往拍攝鏡頭前走去。(本段畫面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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