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柷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一,另更正如下:原判決案由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欄一「公訴意旨略以」、理由欄四倒數第二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執行職務欄「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部分,應分別更正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執行職務欄「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務部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6頁)。縱被告於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認為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就此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㈡本院另查: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26刑事判決(上訴意旨稱「關連判決」)違憲、違法及所持相關主張部分,惟查: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2款亦有明文。查當事人之一之檢察官既對原審判決不服,自應以原審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作為上訴理由,然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既已表示原審並未明文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刑事判決,原審判決理由欄三部分即為原審認事用法所持之法律見解,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以此部分作為基礎提出上訴理由;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刑事判決乃確定判決,任何人固得就其所持法律見解表示意見,但檢察官如認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違法違憲,依據前開說明,於刑事訴訟制度上,違背法令部分僅能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違憲審查制度上,違憲部分僅能由人民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當非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能指摘。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刑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乃本件上訴以外之傍論,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09年4月2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除第24條外,餘均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故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實施前,檢察官仍應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四)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自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僅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此無疑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性,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件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後,自應由檢察官重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18、53-57頁)。因此,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逕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
110年度上字第1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33號),本檢察官於110年1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業已提起上訴,茲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諭知本案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判決雖未直接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下稱關聯判決),然觀諸原判決理由三、(三)、(四)部分之內容,可知原判決「實質上」已援引關聯判決作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主要理由。惟查,關聯判決不僅忽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修法後之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已有「司法造法」等嚴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情形,關聯判決所採之見解更實質侵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擁有之偵查裁量權,並違反「告即應理」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而原判決援引關聯判決意旨所為之本案事實判斷,亦未合理區分個案情況,以致於忽視本案被告是否果真存有適於緩起訴之情事。基此,若非上訴,無以指明關聯判決造成之弊,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援引之關聯判決,係違憲、違法判決,在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此爭議作成裁定前,應不得援引:
(一)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不受最高法院單一判決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得就審理程序中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行解釋,並違反立法者甫修法之意旨,茲分述如下:
1.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律既為法官獨立審判的權力來源,亦是其行使權力所不能逾越的界限。惟各級法院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同級或上級就事實類同案件曾為之裁判,亦為法院裁判所需斟酌之法源之一,此即為所謂「判決先例拘束原則」。其於憲法上之正當基礎,係為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但是「法院裁判應受先例拘束,絕非指法院具有抽象法規之制定權」,否則一則將使職司審判之法官兼掌立法之權力,破壞司法權與立法權間之權力分立機制;二則傷及法官獨立審判之權力,並僵化法律見解之進步。蓋法官於個案裁判中一方面須回顧過去法院曾表示之法律見解,「仔細區辨個案事實之異同」;他方面則須顧及對未來案件之影響,以及法律見解是否應與時俱進、有所變更,以綜合決定現下是否應受既存判決先例之拘束,因此形容法官乃是「傾聽過去的聲音而向未來對話」,諒不為過。但在法的安定性與法律見解之進步與更新之間,實有賴法官本身審慎衡量,針對具體案件獨立而公正地審判,而不應委由司法行政部門代以判斷,甚至僵化而成為見解更新之阻礙,此亦應為憲法第80條所以保障法官獨立審判制度所揭櫫之理想(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2.要言之,最高法院之單一判決在我國是出自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即便過往囿於最高法院之判例、決議具有事實上拘束力,使其見解之拘束力已超越個案事實,具備類似抽象法規之性格,成為變相的司法造法,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法上要求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以來諸多實務、學界批判,立法者遂於108年1月4日刪除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宣告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無維持之必要,並改於同法增訂大法庭制度以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
3.大法庭制度之建立是為了就法律爭議之裁判,強化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讓統一法律見解過程攤在陽光下接受檢驗,並已明文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至第57條之1。揆諸前開法文,可明確知悉當前最高法院之單一個案判決並無拘束下級審法官裁判之效力,個別法官仍應各自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不僅係憲法所為之誡命,更是憲法賦予個別法官之權力。準此,過往最高法院之決議或判例意旨具有事實上拘束力之情形,即應予以修正,不僅確立下級審法院不應再不分個案事實「概括援引」最高法院決議或判例意旨之前提外,更指出最高法院遇有法律爭議而欲統一法律見解時,應循大法庭制度解決爭議。易言之,最高法院之單一個案判決意旨並非法律依據,亦無法律依據得拘束法官,更無法律依據得逕行就有法律爭議之事項自行創設法律見解,甚為明確。
4.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指出「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惟亦指明「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顯然就審理程序中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由司法自行頒布規則或以判決確立之餘地。
5.再按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又法律倘甫經修訂,此時立法者真意與當時立法、修法之法制背景最為相近,是以,距離法律產出時點愈近,歷史解釋之運用即應愈強( 李惠宗 ,《憲法要義》,97年9月四版第1刷,第28頁參照)。
(二)關聯判決違反立法者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修法
所明示之意旨,且自行創設訴訟條件,違反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原則: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足認立法者業已立法明文指示修法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件,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法院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此部分觀諸上揭條文之立法說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益徵明確。
2.關聯判決自行創設訴訟條件,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揆諸上開二、(一)、4部分揭示之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可知起訴程序合法性之訴訟條件,屬於審理程序中重要事項,且涉及對於人民刑事訴追程序之開始,自然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故立法者已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各款明定,殊無由法官於單一判決中自行確立或闡釋之可能。惟關聯判決竟自行創設修法前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毒品案件有「未給予檢察官裁量權機會」此一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起訴後情事變更事由」,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其上開創設訴訟條件之解釋顯已逾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解釋可能之範疇,應屬司法造法,侵害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
3.遑論檢察官既已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實質受理審判,關聯判決之見解顯然是「法無規定下,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侵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蘊含「告即應理」之基石。
(三)關聯判決侵害審檢分立原則,「反而」實質侵害檢察官之緩起訴裁量權:
1.立法者既已明文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為免刑判決,顯見立法者在修法階段,即已考量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時,業就施用毒品之被告是否有適於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均會予以詳盡調查、審酌後,若仍認該被告不適於給予上開緩起訴處分,方才提起公訴。現行實務上,檢察官須斟酌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
(試問即將服刑,如何戒癮治療?)、施用毒品次數(試問每月均遭起訴施用毒品案件之慣犯,醫師評估如何能認適合戒癮治療?)、被告意願(此乃尊重被告人權之必然)等各種主客觀因素,在確認被告未有適於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後,始提起公訴,此即檢察官針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裁量權之妥適行使。
2.關聯判決以單一判決見解變向拘束所有偵查檢察官均應重啟偵查,已是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具有之偵查裁量權限做出了實質之最大干預,明顯與關聯判決所提及「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於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有所扞格。若法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即應就檢察官依據「修法前規定」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蓋因如上所述,偵查檢察官既選擇提起公訴,其早已行使關聯判決所指之「起訴裁量權」之結果,法院即應實質審理;且檢察官事實上既已裁量後提起公訴,法院並無法律依據,令原檢察官再次審酌、裁量是否要給予該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關聯判決顯已侵犯法院組織法第61條所昭示之法官、檢察官彼此獨立行使職權、互不干涉之「審檢分立」原則。
(四)從而,關聯判決應係違憲、違法判決。若關聯判決於審理中認在毒品政策下,法院之角色應有所改變、調整,對於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有所顧忌,即應就此一具有原則重要性之裁判基礎法律爭議,依法再次循刑事大法庭評議為裁定始為適當。
三、原判決忽略本案個案事實而逕引關聯判決意旨,認事用法有誤且違反不告不理原理,判決當然違反法令:
(一)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考量個案中之各主客觀因素,被告並無任何適合為緩起訴之條件: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由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慣常施用毒品,係一毒品成癮之人,若謂其可藉由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而斷絕該毒癮,恐係昧於現實,故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並無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依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見解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縱法律見解嗣有變更,然原審亦應依109年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是。
(二)惟原判決竟稱: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
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而認檢察官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逕提起公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並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所實質援引之關聯判決意旨屬違憲、違法之判決,已如上述,所諭知之公訴不受理,具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忠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