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慧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徐慧欣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57號(109年度偵字第5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3月1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27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苗栗地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0年5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違反情節類型同一之法規,同屬對他人自由安全之侵害,且被告於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核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徐慧欣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10年1月
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3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27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苗栗地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0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㈢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之罪
質相同,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上開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可徵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並對上開犯行深具悔意,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未見其另為其他犯行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益見受刑人咸無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明確惡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㈣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前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
時未主動自承有後案之刑事案件,而認受刑人無悔悟之意等語,然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前案法官依法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苗栗地院109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苗栗地院1129號苗簡字卷第33頁),基此前案法官開庭訊問受刑人前案之科刑範圍意見時,前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並以此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建請前案法官量處適當刑度等語(苗栗地院557號訴字卷第39頁),可認前案法官乃衡酌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等情方予以宣告緩刑;況受刑人有無主動供承後案與其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實屬二事,自不得憑此即謂有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