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人 蕭蔡月珍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許素琴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間在被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蕭蔡月珍,下稱系爭帳戶),並陸續存入多筆款項,兩造就此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多年來疏未注意系爭帳戶內資金動向,直至年前察覺帳戶內存款餘額有異,查詢紀錄後始發現系爭帳戶自83年2月1日至95年10月24日期間,有數筆提款異狀,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48,218元(明細如附表所示)。查該等提款均非伊親自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被上訴人卻任令他人擅自於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不生返還保管物效力,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帳戶歷年來之異動與金融卡狀態如附表所示。如附表
所列系爭帳戶於83年2月1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之款項,係以磁條金融卡及晶片金融卡(IC金融卡)以ATM提領現金或跨行轉帳,或繳付電費。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09年4月16日)往前回推15年,即自83年2月1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之款項,被上訴人未曾接獲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有疑義,或經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就此等款項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其餘自94年4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之款項,系爭帳戶
於此等期間,僅有於94年5月26日、95年1月25日、95年6月9日臨櫃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12萬元、10萬元,其餘均係以IC金融卡自ATM領取現金或轉帳。依上訴人88年11月1日變更起用之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約定,及被上訴人之綜合存款辦法第5條規定,臨櫃取款應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取款,取款憑條需加蓋原留印鑑,而存戶持有被上訴人發給之金融卡者,得於自動櫃員機即ATM自行操作取款。而上述三筆臨櫃取款之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當時有效之上訴人印鑑。
另以IC金融卡自ATM取或轉帳部分,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換發之二代晶片金融卡及取款密碼,均由其親自領取,且銀行發給之金融卡密碼係由電腦亂碼產生並加密封存,常人無法熟記,持卡人領取密碼後尚須至ATM提款機更改新密碼,即取款密碼僅持卡人或由為其告知之人始能知悉,可見自94年4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4日之提款均係由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領取,此由上訴人未於104年11月6日領取新摺時就存款餘額提出疑義並請求返還,反而經過近4年半後始為主張可證,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8,218元,並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兩造成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帳戶於83年2月1日至95年10月24日期間,提領情形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有於103年6月19日辦理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印鑑。
㈣上訴人有於104年11月6日辦理單摺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補領新存摺。
㈤上訴人持有90年10月12日所領取補發之系爭帳戶舊版金融卡
及換發之晶片金融卡(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上開2張金融卡。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列款項取款行為,是否生清償效力?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㈢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自83年2
月1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之返還款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列款項取款行為,是否生清償效力?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依上訴人於81年1月29日在被上訴人處所開立系爭帳戶之綜
合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一切往來,上訴人除願依照被上訴人綜合存款辦法暨處理細則及有關規定辦理外,依約定書之約定,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見原審審訴卷第153頁);另依照臺灣銀行綜合存款辦法第5條第9項之規定,存戶持有該行發給之「金融卡」者,得在該行及與金資中心約定往來之跨行連線作業網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行操作取款(見原審審訴卷第171至17
3頁);又依臺灣銀行之晶片金融卡服務約定書第3條、第
4條約定,申請人對於臺灣銀行交付之晶片金融卡,應妥慎保管,如有遺失,致生損害,概由申請人自行負。申請人應親自使用晶片金融卡,不得轉讓、質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交付他人使用,如有違反,則持卡人與臺灣銀行所為之交易,均視為申請人本人與臺灣銀行所為之交易,倘因而致生損害,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申請人對於晶片金融卡之磁條密碼及晶片密碼,應妥為保密且不得將該二密碼記載於晶片金融卡,以確保存款安全;倘因任一密碼洩漏致生損失,除申請人證明臺灣銀行有可歸責之事由外,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申請人得於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其他通路設備,自行變更密碼,變更次數不受限制(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是依上開綜合存款約定書,前開包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辦法規定、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服務約定書約定,均已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且除別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外,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凡持被上訴人所屬存戶真正有效之金融卡,並鍵入正確密碼所為之提款,不論是否為存戶本人親自領款,對於被上訴人均生清償效力。
⒊經查,附表所示款項,領取方式分別包括至被上訴人或其
分行臨櫃提領、臺灣銀行ATM提領以及其他銀行ATM提領,以及由ATM轉帳至其他銀行等情(明細詳見附件),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提出附件取款方式明細、取款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17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再查:
⑴就附件所示臨櫃提款部分(即附件編號1-64、編號65至84、
89、91、95、122、125號),上訴人雖否認為上訴人親往提領,然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及159頁以下之印鑑章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堪認附件編號65至84、89、91、95、122、125號,均係經提示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鑑向被上訴人請求提領現金。另就附件編號1至56號即本院卷89頁至143頁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81年1月29日上訴人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見原審審訴卷第151頁),以肉眼視之可謂相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1年1月29日開戶印鑑印文所其所有,惟其並未提出其原有之另枚開戶印鑑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183頁),復參上訴人於88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第一次印鑑變更,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31頁),而依該申請書所附附件即為上訴人之開戶印鑑卡(見原審審訴卷第149、150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開戶印鑑卡為真,自無可信。另附件編號57至64號即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上臨櫃提款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為其所有之印文,以肉眼觀之亦為同一顆印文,可認附件編號1至64號之提款,係持當時有效印鑑臨櫃提款。
綜上,附件編號1-64、編號65至84、89、91、95、122、12
5號之提款,均係執提款時有效之印鑑辦理。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7條:「存戶應妥慎保管其存摺及取款印鑑,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等情事,應立即至貴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在貴行接受書面由並辦妥掛失止付前,已經付款,如印鑑存摺為真正,而貴行不知係冒領者,對存戶發生清償效力。」約定(見原審審訴卷第165頁)。足見提款人持該印鑑及存摺向被上訴人請求提款,於被上訴人核對印鑑及存摺為真正後,即可付款並生清償效力。而前開臨櫃提款,提款人所持印鑑為提款時之約定印鑑,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付款時知悉係遭冒領,被上訴人此部分付款,即合於上開約定而生合法清償效力。
⑵另附件其餘以ATM領款及轉帳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只有申
請過一張金融卡,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90年10月3日之掛失暨補發申請書上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簽蓋,其沒有申請換發晶片金融卡,也沒有去領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0、32至33頁、第3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卻自行提出2張金融卡(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第53頁),經原審檢視後,帳號同一,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中一張為90年10月12日補領之金融卡(即如附表編號⒉②③所示申請領取之金融卡),被上訴人並提出掛失暨補發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67頁、訴字卷第41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掛失暨補發申請書,其上所載補發之金融卡申請序號為033109號,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舊式金融卡相同(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左側金融卡照片右下角)。另一張則為晶片卡,序號為605602(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右側照片右下角,即如附表編號⒉④所示領用之金融卡),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領取時所出具之晶片金融卡領取聲明書上所載之序號相同(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上開被上訴人提出掛失暨補發申請書及晶片金融卡領取聲明書之印鑑,與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53頁之印鑑章,以肉眼視之相符,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2張金融卡及晶片卡,均係上訴人親往被上訴人處申請取得。上訴人既於90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其現持有之金融卡,顯見上訴人於先前已申請金融卡使用,之後方於90年10月12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1月29日在被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並申請領用金融卡乙節(即如附表編號⒉①所示申請領用之金融卡),即為真實。依上所述,足認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系爭帳戶迄今所發三張金融卡(含舊版、新版晶片)均為上訴人所親自領取使用無訛,上訴人主張非其所換發領取,自非可信。
⑶上訴人雖稱附件所示以金融卡取款、轉帳等均非其所為云云
。然以金融卡經由ATM方式領款,係由電腦等科技機器設備驗證所置入之金融卡真偽及核對所輸入之密碼是否正確,其正確率較以人工方式核對為高,又一般金融卡均設有嚴密之加密、防偽及防側錄措施,不易偽造或複製,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有之金融卡遭他人偽造或遭側錄,復不爭執除附件編號1-64、編號65至84、89、91、95、122、125號等以外款項提領係以金融卡於ATM上所為,參以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時,為確保存款人在銀行帳戶之款項不會遭他人盜領,各家銀行核發金融卡時均會要求持卡人自行設定數位數字密碼,而換發(晶片)金融卡時,銀行所發給加密封存之密碼即先由電腦亂碼產生,再由取得新金融卡之存戶自行變更密碼,是一般取得金融卡後,存戶均會加以測試可否使用並予以變更密碼,且存戶所設定密碼,為保存款安全,如非同意他人可使用金融卡提款,衡情亦會妥為保密以免外洩,一般人實無法恣意持他人金融卡提領款項、進行交易。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平常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放在住處抽屜裡,有的放在其房間,有的放在客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29、151、153頁),顯見上訴人均自己保管系爭帳戶金融卡,佐以上訴人尚曾2次掛失金融卡及換發晶片卡使用,客觀上可認係有使用金融卡以利隨時至ATM提款款項之需求,而上開帳戶既係上訴人向來日常薪資出入之帳戶,上訴人復稱該帳戶只臨櫃提領過3次計28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2次(見原審卷第151頁、第34頁、第36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確遭他人多次不法提領,且金額高達300萬元以上,衡情上訴人於94年領取新版晶片卡並啟用後應即可知悉帳戶金額狀況,然卻未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帳戶內款項異常,已與常情有違,難認附表所示款項,係遭他人不當提領,是縱非其親自領款,應認係上訴人授權第三人執其所有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上訴人主張遭他人以金融卡自ATM盜領現金及轉帳,既均係以上訴人持有之前開金融卡或晶片卡提款、轉帳,揆諸前揭說明,對被上訴人依約亦生清償效力。
⑷再參,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9日及104年11月6日,就系
爭帳戶辦理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印鑑,並申請補發存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摺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原審審訴卷第155-161頁),上訴人雖稱其上簽名均非伊所簽云云。然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2期日於辦理前述事項時所錄存之照片中之申請人確為上訴人、證件亦為其所有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55、161頁、訴字卷第
32、97至109、121、155頁)。堪認如附表編號⒈③④所示掛失、更換及補領之申請確實為上訴人親自辦理。上訴人既於104年11月3日申報存摺單摺掛失,並於同年月6日取得新存摺(見原審審訴卷第161頁),苟如附表一及附件所示之款項非上訴人自行或准許他人提領,衡情不可能於領獲新存摺後未發現系爭帳戶內金額有異,而立即向被上訴人求證之理,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約而容任他人擅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而違系爭契約,難認有理。
⒋上訴人雖稱:106年4月12日之前伊房子有遭小偷,銀行的
簿子、身分證及印章都不見了,小偷沒有抓到,伊有去警察局要報案,但他們跟伊說叫伊去銀行請一堆資料,要請資料就要寫一堆資料,所以伊後來就沒有去報案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且如前所述,上訴人目前仍持有系爭帳戶於94年2月23日所換發之最新晶片金融卡,又附表所示之款項,最晚係於95年10月24日提領,是以,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附表所示遭提領之款項,經臨櫃提款者,既可認係
執上訴人真正印鑑前往提領,依約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即生清償效力。又其餘以金融卡或晶片卡提款、轉帳部分,則係以上訴人所持有之真正金融卡或晶片卡,在獲授權下而提領,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縱上訴人之金融卡曾遭他人持之盜領,亦應屬上訴人就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保管有所疏失,依上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辦法第5條第9項、臺灣銀行之晶片金融卡服務約定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難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契約,且附表所示款項應認被上訴
人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為請求既無理由,是有關爭點㈢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論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8,2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日期(民國)│款項金額(新臺幣,元)│├──────┼────────────┤│83年2月1日│30,000│├──────┼────────────┤│83年2月21日│34,000│├──────┼────────────┤│83年4月30日│34,000│├──────┼────────────┤│83年5月13日│17,000│├──────┼────────────┤│83年6月15日│157,000│├──────┼────────────┤│83年10月24日│55,000│├──────┼────────────┤│83年11月9日│15,000│├──────┼────────────┤│83年12月19日│26,000│├──────┼────────────┤│84年1月9日│33,000│├──────┼────────────┤│84年3月1日│40,000│├──────┼────────────┤│84年3月11日│14,000│├──────┼────────────┤│84年4月17日│18,500│├──────┼────────────┤│84年6月15日│32,000│├──────┼────────────┤│84年7月17日│23,000│├──────┼────────────┤│84年8月11日│13,000│├──────┼────────────┤│84年9月18日│19,000│├──────┼────────────┤│84年10月11日│17,000│├──────┼────────────┤│84年11月17日│30,000│├──────┼────────────┤│84年12月30日│17,000│├──────┼────────────┤│85年1月15日│20,000│├──────┼────────────┤│85年3月15日│37,000│├──────┼────────────┤│85年3月15日│16,000│├──────┼────────────┤│85年5月6日│20,000│├──────┼────────────┤│85年5月11日│19,000│├──────┼────────────┤│85年6月29日│19,000│├──────┼────────────┤│85年8月2日│24,000│├──────┼────────────┤│85年9月17日│30,000│├──────┼────────────┤│85年10月4日│5,000│├──────┼────────────┤│85年10月11日│19,000│├──────┼────────────┤│85年11月11日│15,000│├──────┼────────────┤│86年1月13日│40,000│├──────┼────────────┤│86年2月17日│39,000│├──────┼────────────┤│86年4月10日│40,000│├──────┼────────────┤│86年5月12日│28,000│├──────┼────────────┤│86年7月30日│52,000│├──────┼────────────┤│86年8月13日│16,000│├──────┼────────────┤│86年9月11日│23,000│├──────┼────────────┤│86年10月2日│23,000│├──────┼────────────┤│86年11月3日│15,000│├──────┼────────────┤│86年12月10日│23,000│├──────┼────────────┤│87年2月4日│64,000│├──────┼────────────┤│87年3月23日│25,000│├──────┼────────────┤│87年4月28日│24,000│├──────┼────────────┤│87年5月8日│18,000│├──────┼────────────┤│87年7月31日│50,000│├──────┼────────────┤│87年8月19日│19,000│├──────┼────────────┤│87年9月10日│5,000│├──────┼────────────┤│87年10月2日│19,000│├──────┼────────────┤│87年11月11日│37,000│├──────┼────────────┤│87年12月29日│29,000│├──────┼────────────┤│88年2月12日│74,000│├──────┼────────────┤│88年6月7日│94,000│├──────┼────────────┤│88年7月12日│38,000│├──────┼────────────┤│88年8月23日│18,000│├──────┼────────────┤│88年9月13日│19,000│├──────┼────────────┤│88年10月6日│26,000│├──────┼────────────┤│88年11月10日│23,000│├──────┼────────────┤│88年12月13日│26,000│├──────┼────────────┤│89年2月23日│90,000│├──────┼────────────┤│89年3月22日│20,000│├──────┼────────────┤│89年4月15日│20,000│├──────┼────────────┤│89年4月19日│13,000│├──────┼────────────┤│89年5月12日│150,000│├──────┼────────────┤│89年6月7日│10,000│├──────┼────────────┤│89年6月23日│30,000│├──────┼────────────┤│89年7月3日│20,000│├──────┼────────────┤│89年7月11日│8,000│├──────┼────────────┤│89年7月28日│8,000│├──────┼────────────┤│89年8月7日│20,000│├──────┼────────────┤│89年9月1日│27,000│├──────┼────────────┤│89年9月21日│4,000│├──────┼────────────┤│89年10月2日│22,000│├──────┼────────────┤│89年10月27日│4,000│├──────┼────────────┤│89年11月2日│22,000│├──────┼────────────┤│89年11月24日│80,000│├──────┼────────────┤│89年11月27日│60,000│├──────┼────────────┤│89年12月2日│22,000│├──────┼────────────┤│90年1月20日│70,000│├──────┼────────────┤│90年3月23日│35,000│├──────┼────────────┤│90年5月28日│50,000│├──────┼────────────┤│90年7月4日│45,000│├──────┼────────────┤│90年8月22日│25,000│├──────┼────────────┤│90年9月4日│22,000│├──────┼────────────┤│90年10月3日│20,000│├──────┼────────────┤│90年11月2日│15,000│├──────┼────────────┤│90年12月27日│15,000│├──────┼────────────┤│91年1月3日│15,007│├──────┼────────────┤│91年1月28日│10,007│├──────┼────────────┤│91年4月9日│10,000│├──────┼────────────┤│91年4月12日│20,007│├──────┼────────────┤│91年5月30日│5,000│├──────┼────────────┤│91年6月5日│10,000│├──────┼────────────┤│91年6月5日│10,000│├──────┼────────────┤│91年6月11日│20,007│├──────┼────────────┤│91年6月17日│50,000│├──────┼────────────┤│91年6月21日│30,000│├──────┼────────────┤│91年7月5日│10,000│├──────┼────────────┤│91年7月26日│10,007│├──────┼────────────┤│91年8月12日│10,000│├──────┼────────────┤│91年8月12日│5,000│├──────┼────────────┤│91年9月11日│15,007│├──────┼────────────┤│91年12月2日│30,000│├──────┼────────────┤│92年1月17日│10,000│├──────┼────────────┤│92年1月20日│20,007│├──────┼────────────┤│92年1月28日│30,000│├──────┼────────────┤│92年1月28日│30,000│├──────┼────────────┤│92年2月26日│20,007│├──────┼────────────┤│92年4月3日│20,007│├──────┼────────────┤│92年4月3日│10,007│├──────┼────────────┤│92年4月9日│10,000│├──────┼────────────┤│92年4月11日│10,007│├──────┼────────────┤│92年5月8日│20,007│├──────┼────────────┤│92年6月3日│10,000│├──────┼────────────┤│92年6月3日│5,000│├──────┼────────────┤│92年6月17日│1,518│├──────┼────────────┤│92年6月17日│1,518│├──────┼────────────┤│92年6月18日│1,518│├──────┼────────────┤│92年6月19日│1,218│├──────┼────────────┤│92年8月19日│20,007│├──────┼────────────┤│92年8月29日│20,007│├──────┼────────────┤│92年9月30日│20,000│├──────┼────────────┤│92年11月3日│20,000│├──────┼────────────┤│92年12月19日│10,000│├──────┼────────────┤│93年2月19日│20,006│├──────┼────────────┤│93年3月5日│130,000│├──────┼────────────┤│93年6月2日│30,000│├──────┼────────────┤│93年6月2日│10,000│├──────┼────────────┤│93年6月30日│4,217│├──────┼────────────┤│93年7月8日│3,006│├──────┼────────────┤│93年7月8日│20,006│├──────┼────────────┤│93年7月8日│20,006│├──────┼────────────┤│93年8月4日│3,017│├──────┼────────────┤│93年12月15日│1,417│├──────┼────────────┤│94年1月22日│2,817│├──────┼────────────┤│94年2月7日│30,000│├──────┼────────────┤│94年2月7日│16,000│├──────┼────────────┤│94年3月16日│20,006│├──────┼────────────┤│94年3月16日│20,006│├──────┼────────────┤│94年3月16日│20,006│├──────┼────────────┤│94年3月26日│4,217│├──────┼────────────┤│94年3月29日│20,006│├──────┼────────────┤│94年5月2日│4,517│├──────┼────────────┤│94年5月20日│3,317│├──────┼────────────┤│94年5月30日│3,317│├──────┼────────────┤│94年6月10日│20,006│├──────┼────────────┤│94年6月10日│20,006│├──────┼────────────┤│94年7月15日│917│├──────┼────────────┤│94年7月29日│15,006│├──────┼────────────┤│94年7月30日│14,006│├──────┼────────────┤│95年1月23日│30,000│├──────┼────────────┤│95年7月15日│15,017│├──────┼────────────┤│95年8月28日│20,006│├──────┼────────────┤│95年10月16日│30,000│├──────┼────────────┤│95年10月24日│10,000│├──────┼────────────┤│95年10月24日│5,000│├──────┼────────────┤│總計│3,848,218│└──────┴────────────┘附表:
┌──┬──────────────────────────┐│編號│原告之系爭帳戶異動情形與金融卡狀態│├──┼──────────────────────────┤│⒈│帳戶異動:│││①81年1月29日開戶。│││②88年11月1日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③103年6月19日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印鑑。│││④104年11月6日單摺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補領新存摺。│├──┼──────────────────────────┤│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①81年1月29日申請金融卡。│││②90年10月3日申請金融卡掛失暨補發。│││③90年10月12日領取上開補發之金融卡及密碼。│││④94年2月23日領用整批換發之二代晶片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