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
23、5263、5270、5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諭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俊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00號1樓處之自助洗衣店內,持所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店內兌幣機及破壞該兌幣機內之零錢箱使之變形而不堪使用,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供己花用殆盡。嗣 廖展材 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開兌幣機及零錢箱遭毀損暨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俊諭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000號處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店內兌幣機及破壞該兌幣機內之零錢箱使之變形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約2000元至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供己花用殆盡。嗣 葉俊瑋 於同日凌晨3時
7分許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諭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2日凌晨3時31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迎新自助洗車廠內,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約2000元至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供己花用殆盡。嗣 陳政泰 於同日6時30分許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俊諭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2日凌晨3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旁之東豪自助洗車廠內,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外之2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約4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供己花用殆盡。嗣 陳紀榮 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廖展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葉俊瑋、陳政泰及陳紀榮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諭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29號卷第
47、49、65頁),並經告訴人廖展材、葉俊瑋、陳政泰及陳紀榮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8、9頁、偵字第5263號卷第7、8頁、偵字第5270號卷第6、7頁、偵字第5490號卷第7、8頁),且有警員 李佳昌 於110年4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行竊路線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0年5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4263號函1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警員 孔冠裕 於110年4月1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員 劉奕歆 於110年4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員許淨雯於110年4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4、7、17至29、53至55頁、偵字第5263號卷第4、9至16、19至22頁、偵字第5270號卷第3、8至16、24、25頁、偵字第5490號卷第4、14、16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俊諭所持以為前揭犯行時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係為金屬材質,並可用以撬開兌幣機及破壞鎖頭,是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就如事實欄二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又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次數、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兄姊等家人、未婚、無小孩、前曾從事瓦斯配管之工作、每日薪資約18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7500元、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竊得現金2000元(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為2000元)、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所竊得現金2000元(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為2000元)、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所竊得現金4000元(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為40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示犯行時均係用同一支一字起子,該一字起子為其撿拾而得,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第529號卷第47、49、61、63頁),顯見該一字起子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陳俊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陳俊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陳俊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四【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陳俊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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