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偉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8號、109年度偵字第731號、第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育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耿 全7次、 黃政宏 3次及 郭秀美 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二、 嗣經警 對林育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林育偉涉犯上開情事,林育偉並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09年1月6日11時28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街○○○號0樓租屋處內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推估共計12.42公克)、氟硝西泮1包(驗餘淨重3.13公克)、殘渣瓶1支、玻璃球吸食器5支、藥杓3支、夾鏈袋1包、K盤1組、磅秤2臺、吸食器3組、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員警並於同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育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3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林育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98號偵查卷第25至47頁、第263至267頁,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第158至
159頁、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138頁、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秀美、黃政宏及 林耿全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731號卷第315至322頁、第363至371頁、第379至387頁、第421至429頁、第439至451頁、第513至52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被告之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表、證人林耿全之手機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95至
129頁、第323至327頁、第389至393頁、第457至473頁、第529頁),復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又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10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耿全、黃政宏之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4,000元、1,000元,然此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要2」、「拿5」、「放25」之內容均不符(見109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393頁、第461頁、第465頁),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附表編號2之價金為2,000元,附表編號3之價金為5,000元、實際收到2,500元,附表編號10之價金為2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
171頁),蒞庭檢察官並當庭更正附表編號2、3、10所示犯行之交易價金各為2,000元、5,000元及250元(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中,購毒者林耿全之匯款時間為108年12月4日18時10分許,然證人林耿全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8年12月
4日12點多時轉帳」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51
9頁),是林耿全該次匯款之時間應係108年12月4日12時許,此部分公訴意旨實有誤會,爰更正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收取款項時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附此說明。
㈢又證人郭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譯文編號1通話時間
108年11月16日上午2時11分35秒《指附表編號11》,妳們當時對話的內容,妳說『知道什麼意思吼』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是我叫被告將安非他命拿過來,順便帶我回家」、「被告那次有過來,我記得因為我喝很多酒了,所以被告用機車載我回家」、「(當天毒品有沒有交易成功?)有的;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是1,500元或者2,000元,小小的一點點」、「(之前的警詢筆錄,妳好幾次回答新台幣1,000-1,500元之間,重量不清楚,那次是警詢筆錄記得比較清楚,還是現在記得比較清楚?)記得不是很清楚,差不多每次都是1,000或1,500或2,000,都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惟證人郭秀美已明確證述有於附表編號11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當場支付價金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質疑該次交易因證人郭秀美未付款致交易未成功之辯解,應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㈣再者,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秀美、黃政宏及林耿全之過程中,既有向上開3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郭秀美、黃政宏及林耿全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同條例第4條第2項係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被告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12罪間,或時間相隔已久
、或對象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⑶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83至96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11月至12月之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與本案同性質之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上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7年
1月7日第二次警詢時否認有進行該次毒品交易等語(見10
9年度毒偵字第98號卷第26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供稱:我不記得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98號偵查卷第265頁),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此次犯行,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犯行是否有自首之情事此節,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雖函覆原審法院稱:「本隊於
109年1月6日將林育偉執行到案, 林嫌 於製作詢問筆錄前主動向調查人員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藥腳黃政宏等3人之犯行」等語,此有該隊109年6月18日憲隊屏東字第109000059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然此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6月15日屏檢謀月109偵731字第1099022387號函文函覆「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無自首情事」之內容不相符合(見原審卷第93頁)。又本案業經警方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犯行中與前揭購毒者之通話內容確實均有提到價金、毒品暗語、相約見面、寄送物品、匯款轉帳等內容,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監聽過程中偵查人員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已發現之犯罪,縱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坦承,亦屬自白,與自首無涉。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張寶 」之 張簡麗慈 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9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惟警方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張簡麗慈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5日屏檢謀月109偵731字第1099022387號函、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9年6月18日憲隊屏東字第109000059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之毒品來源為 許尚諭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然憲兵指揮隊係於10
9年1月20日偵辦另案 林易堙 販毒案,案外人林易堙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許尚諭」,並供述被告為許尚諭旗下之藥頭,該隊才於109年5月27日借提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供陳許尚諭曾於108年9月中旬至12月中旬期間,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販賣,而該案目前仍在偵辦中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9年7月17日憲隊屏東字第1090000695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張簡麗慈;案外人許尚諭之部分係由案外人林易堙所供出支毒品來源,而非由被告供出。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依加重(累犯)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250元至7,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為司機,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各自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持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69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耿全、黃政宏及郭秀美,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2「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⒊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推估共計12.4
2公克)、氟硝西泮1包(驗餘淨重3.13公克)、殘渣瓶1支、玻璃球吸食器5支、藥杓3支、夾鏈袋1包、K盤1組、磅秤2臺、吸食器3組、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3公克)等物,固為警方自被告前揭租屋處及居所內扣得之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上開物品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⒋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就該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亦據本院逕行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不另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交易、轉讓及幫助施用之時間、│聯絡交易、轉讓│主文│備註│││對象│地點及方式│毒品之通話時間│││├──┼───┼──────────────┼───────┼────────┼────────┤│1│林耿全│林耿全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108年11月2日│林育偉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19時23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號6所示部分││││與林育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21時24分、同日│期徒刑肆年貳月。│││││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耿全欲購│21時35分、同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23時48分、同年│電話壹支(含門號│││││己施用,雙方約定於108年11月│月3日0時32分│00000000│││││2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號SIM卡壹枚│││││○○○路000號之○○○○○店││)沒收;未扣案之│││││前見面,先由林耿全交付價金6,││犯罪所得新臺幣陸│││││000元予林育偉,復於翌日(3││仟元沒收,於全部│││││日)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路0段000號之○○○○前││不宜執行沒收時,│││││,林育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非他命1包予林耿全。│││││││││││├──┼───┼──────────────┼───────┼────────┼────────┤│2│林耿全│林育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8年11月11日│林育偉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82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7時28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號7所示部分││││林耿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9時26分、同日│期徒刑參年拾月。│││││行動電話聯繫,林耿全欲購買第│20時28分、同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20時29分、同日│電話壹支(含門號│││││用,雙方約定於108年11月12日│23時34分、同日│00000000│││││0時許先由林育偉在高雄市某○│23時36分、同日│○○號SIM卡壹枚│││││○○○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3時42分、同日│)沒收;未扣案之│││││他命1包于林耿全,復於翌日(│23時43分、108│犯罪所得新臺幣貳│││││13日)17時29分許再由林耿全匯│年11月13日7時│仟元沒收,於全部│││││款價金2,000元至林育偉○○帳│8分、13日17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戶內。│30分、同年月14│不宜執行沒收時,││││││日8時40分。│追徵其價額。│││││││││├──┼───┼──────────────┼───────┼────────┼────────┤│3│林耿全│林耿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8年11月14日│林育偉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1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7時54分、同年│毒品,累犯,處有│號8所示部分││││林育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15日7時41分│期徒刑參年拾月。│││││行動電話聯繫,林耿全欲購買第│。│扣案之三星牌行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電話壹支(含門號│││││用,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5,000││00000000│││││元,於108年11月15日12時許先││○○號SIM卡壹枚│││││由林育偉在屏東縣某○○○○寄││)沒收;未扣案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于林耿全,復於同年月17日22時││仟伍佰元沒收,於│││││44分許再由林耿全匯款2,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至林育偉○○帳戶內,其餘款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尚未付清。││時,追徵其價額。││├──┼───┼──────────────┼───────┼────────┼────────┤│4│林耿全│林耿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8年11月26日│林育偉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1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6時50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號9所示部分││││林育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6時51分、同日│期徒刑肆年貳月。│││││行動電話聯繫,林耿全欲購買第│7時25分。│扣案之三星牌行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電話壹支(含門號│││││用,雙方約定在位於高雄市○○││00000000││○○○區○○○路○○○號前之○○○○││○○號SIM卡壹枚│││││○前交易,林育偉於108年11月││)沒收;未扣案之│││││26日7時25分許在該處交付價值││犯罪所得新臺幣陸│││││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仟元沒收,於全部│││││他命1包予林耿全,林耿全並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現金3,500元(剩餘之2,500││不宜執行沒收時,│││││元抵償先前林育偉對林耿全之欠││追徵其價額。│││││款)予林育偉。││││├──┼───┼──────────────┼───────┼────────┼────────┤│5│林耿全│林耿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8年12月1日│林育偉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1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9時37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號10所示部分││││林育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時5分、同年│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聯繫,林耿全欲購買第│月4日18時10分│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壹支(含門號○○│││││用,雙方約定於108年12月1日││00000000│││││14時許先由林育偉在位於高雄市││號SIM卡壹枚)沒│││││○○○○○○路000號之○○○││收;未扣案之犯罪│││││○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1包于林耿全,復於同年月4日││沒收,於全部或一│││││12時許再由林耿全匯款價金4,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元予林育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耿全│林耿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8年12月7日│林育偉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1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0時43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號11所示部分││││林育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時57分、同年│期徒刑肆年肆月。│││││行動電話聯繫,林耿全欲購買第│月9日7時38分│扣案之三星牌行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同年月10日8│電話壹支(含門號│││││用,雙方約定價金為7,000元。│時33分。│00000000│││││林耿全先後於108年12月7日11││○○號SIM卡壹枚│││││時許、同年月10日12時許匯款價││)沒收;未扣案之│││││金3,000、4,000元予林育偉,││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林育偉再於翌日(8日)0時許││仟元沒收,於全部│││││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號之○○○○寄送第二級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耿全。││追徵其價額。│││││││││├──┼───┼──────────────┼───────┼────────┼────────┤│7│林耿全│林耿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8年12月17日│林育偉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1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6時、同年月18│毒品,累犯,處有│號12所示部分││││林育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日11時59分、同│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聯繫,林耿全欲購買第│年月18日12時11│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分、同年月19日│壹支(含門號○○│││││用,林耿全先於108年12月18日│22時6分、同年│00000000│││││12時11分許匯款價金4,000元予│月20日7時42分│號SIM卡壹枚)沒│││││林育偉,林育偉再於翌日(19日│、同年月23日10│收;未扣案之犯罪│││││)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時29分。│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路000號之○○○○寄送第二││沒收,於全部或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耿││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黃政宏│黃政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8年11月5日│林育偉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1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3時6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號3所示部分││││林育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時50分。│期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聯繫,黃政宏欲購買第││扣案之三星牌行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電話壹支(含門號│││││用,雙方約定利用黃政宏位於屏││00000000│││││東縣○○鄉○○路○○○巷○○號住││○○號SIM卡壹枚│││││處前之信箱(下稱黃政宏住處信││)沒收;未扣案之│││││箱)交易,林育偉於108年11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5日4時許在該處將第二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黃政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住處信箱,黃政宏於取得毒品後││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將價金1,000元放置在該信││追徵其價額。│││││箱中,林育偉於同日4至5時許│││││││取走上開價金。││││├──┼───┼──────────────┼───────┼────────┼────────┤│9│黃政宏│黃政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8年11月8日│林育偉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1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2時47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號4所示部分││││林育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時52分、同日│期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聯繫,黃政宏欲購買第│4時11分。│扣案之三星牌行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電話壹支(含門號│││││用,雙方約定利用黃政宏住處信││00000000│││││箱交易,林育偉於108年11月8││○○號SIM卡壹枚│││││日4時許在該處將第二級毒品甲││)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黃政宏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處信箱內,黃政宏取得毒品後亦││仟元沒收,於全部│││││將價金1,000元放置在該信箱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由林育偉於同日5時許取走。││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黃政宏│黃政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8年11月16日│林育偉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1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2時58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號5所示部分││││林育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時7分、同日│期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聯繫,黃政宏欲購買第│5時18分。│扣案之三星牌行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電話壹支(含門號│││││用,雙方約定利用黃政宏住處信││00000000│││││箱交易,林育偉於108年11月16││○○號SIM卡壹枚│││││日2時許在該處將第二級毒品甲││)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黃政宏住││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處信箱,黃政宏於取得毒品後亦││佰伍拾元沒收,於│││││將價金250元放置在該信箱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由林育偉於同5時30分至6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某時許取走。││時,追徵其價額。││├──┼───┼──────────────┼───────┼────────┼────────┤│11│郭秀美│郭秀美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8年11月16日│林育偉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3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2時11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號1所示部分││││林育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時。│期徒刑柒年貳月。│││││行動電話聯繫,郭秀美欲購買第││扣案之三星牌行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電話壹支(含門號│││││用,雙方約定在位於屏東縣○○││00000000││○○○鄉○○路○段○○○號旁空地交易││○○號SIM卡壹枚│││││,林育偉於108年11月16日2時││)沒收;未扣案之│││││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非他命1包予郭秀美,郭秀美並││仟元沒收,於全部│││││交付價金1,000元予林育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郭秀美│郭秀美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8年11月23日│林育偉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82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3時22分、同年│毒品,累犯,處有│號2所示部分││││林育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24日1時25分│期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聯繫,郭秀美欲購買第│、同年月24日1│扣案之三星牌行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時58分、同年月│電話壹支(含門號│││││用,雙方約定在位於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鄉○○路○段○○○號旁之空地交│同年月24日3時│○○號SIM卡壹枚│││││易,林育偉於108年11月24日3│38分。│)沒收;未扣案之│││││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包予郭秀美,郭秀美││仟元沒收,於全部│││││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林育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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