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君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君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君強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2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6日│105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1200號│度偵字第7060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2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560號││事實審├───┼────────────┼────────────┤││判決│106年5月18日│107年2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2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560號││├───┼────────────┼────────────┤││判決確│106年5月18日│107年2月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255號(已執畢)│度執字第18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