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蒐證相關毒品後,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在他處另藏放槍枝,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前花圃,主動將槍彈報繳,應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此屬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事實審法院就此未予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新法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梁財寶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44694號鑑定書及所附相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50080108號函及扣案之改造槍枝2支、子彈33顆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對聲請人所核發之搜索票,其「應扣押之物」欄記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制式 貝瑞塔 手槍、克拉克手槍、制式狙擊槍及子彈」等情(見偵5035卷第169頁),就槍枝部分,雖與本件實際扣得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有所不同,然警察機關於為本件搜索前,既已依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聲請人為犯罪嫌疑人,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則聲請人於警方持該搜索票執行時,雖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放槍彈地點取出本件槍、彈,仍難謂係在犯罪未發覺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犯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聲請人認其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最高法院107台上733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係於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無訛(見原確定判決偵字第5035號卷第1至3頁),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依該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僅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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