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16號抗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馮芷玲 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馮芷玲有新臺幣(下同)210萬4,618元之債權,然馮芷玲於民國106年間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 馮威翰 、 馮薇安 ,並分別於同年1月19日、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馮芷玲前開贈與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馮芷玲與馮威翰、馮薇安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馮芷玲所有。又為避免馮芷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回復之情事,並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為物權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對馮芷玲有210萬4,618元之債權,馮芷玲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馮芷玲所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7頁)。核其訴訟標的為撤銷訴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自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雖以:為貫徹保護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就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即應核發起訴證明,否則相對人得擅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他人,將損及伊與第三人之權益,況伊係基於滿足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同時撤銷相對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兼具債權及物權關係。原裁定未命伊陳述意見或補正釋明之不足即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洽云云。惟查,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以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條規定已明。倘抗告人為防止相對人擅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他人,法律關係再生變動,尚得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非僅得依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之。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係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雖撤銷之行為兼及於物權行為,亦無礙該撤銷訴權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非屬物權關係。又依同條第6項規定,法院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有裁量之權,則原法院於向相對人送達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起訴狀繕本後,相對人未提出意見,原法院未另令抗告人陳述意見,亦難認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有如前述,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亦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柯雅惠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