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謝如萍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
7年10月5日與第三人 黃翠華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以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
108年1月6日,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抗告人僅支付部分金額,尚有66,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有簽立任何本票及提供資料予相對人,故相對人所提聲請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以明事實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利息部分,亦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裁定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辯之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亦無從依其聲請進行證據之調查。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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