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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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4號
原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訴訟代理人 江振利
被告 黃國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金純
被告 黃國興
被代位人 黃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國忠、黃金英、黃金純、黃國興、黃國榮與被代位人黃國賢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黃國賢(下稱被代位人黃國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黃國賢以外被繼承人 黃新進 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國忠、黃金英、黃金純、黃國興、黃國榮為被告(下稱被告黃國忠等5人),已屬當事人適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國賢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096號債權憑證,並向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567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代位人黃國賢已負遲延責任。被繼承人黃新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黃國賢與被告黃國忠等5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至今尚未分割,因被代位人黃國賢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黃國賢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國忠、黃金純、黃金英則均以:對原告要執行對被代位人黃國賢之債權無意見。系爭不動產都是巷道預定地,有鋪水泥,政府尚未徵收,以前黃國忠都幫黃國賢一起繳納地價稅,希望執行後可各自繳納個人地價稅,黃國賢只有6分之1的持分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興則以:因為系爭不動產隔壁有我的地,原告應說清楚要如何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國榮則以:原告要共有系爭不動產沒關係,但如果原告要分割則要說清楚要分在哪裡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國賢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096號債權憑證,並向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567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代位人黃國賢與被告黃國忠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嘉院弘112司執實字第48567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096號債權憑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622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1年嘉竹地字第1199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7至117頁),而被告黃國忠等5人此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代位人黃國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其於109、110年度無所得資料,111年度利息所得4315元,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僅有兩輛82、83年出廠之汽車,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內),足認被代位人黃國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黃新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黃國賢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黃國賢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取償,是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黃國賢提起本件分割系爭不動產,合於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不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渠等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無不利益之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追償權利,認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國忠等5人及被代位人黃國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黃國賢向被告黃國忠等5人請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兩造僅有形式上意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國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7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黃國忠
1/6
1/6
2
被告黃國榮
1/6
1/6
3
被告黃國興
1/6
1/6
4
被告黃金英
1/6
1/6
5
被告黃金純
1/6
1/6
7
被代位人黃國賢
1/6
1/6(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