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6號
原告 何語晨
被告 葉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0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原告因受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0,096元至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15萬0,096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