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葉庭葳葉麗涓
被   告  葉薛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庭葳(即葉麗涓)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向原告
申請並經核發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
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
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按年息19.71%(日息0.054%)計算利
息。經查,被告葉庭葳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最低
應繳款,至101年7月9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14
元(含本金123,577元、利息154,437元),原告於101年7月
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0月取得確定證明書。
㈡詎被告葉庭葳為避免原屬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之27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鄰○○路○段○○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竟於95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葉
薛月英,並於95年4月26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登記完畢。嗣被告葉庭葳又於96年3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葉薛月英,並於96年4月12日登記完畢;惟按債務
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
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
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
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撤銷之(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故被告葉薛月英如未
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應認該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實質
對價關係而係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及同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㈢綜上所述,本案僅徒具買賣關係之形式,並無買賣關係之真
實,其相關證物,僅係被告為規避債務掩飾其蓄意脫產詐害
債權行為;被告葉庭葳雖提出96年3月2日、7日、8日臺南市
農會匯款單據,匯款金額分動為31萬、50萬、50萬元共計13
1萬元以供買賣對價證明。然該系爭不動產依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以非屬贈與財產而同意移轉證明上開核定價額共2,29
5,500元,其市值應更高於原核定價額,被告間僅以131萬元
即成立買賣契約,顯與一般正常買賣有別,且被告葉庭葳當
時已積欠大量債務,卻仍將其唯一清償資力即系爭不動產,
以約半價價額售予抵押權人即被告葉薛月英即葉庭葳之母親
,顯非屬正常買賣行為,應係以迂迴方式,藉形式上合法之
買賣行為掩飾非法之蓄意脫產逃避債務。又依被告戶籍謄本
,被告葉薛月英為00年出生,於96年買賣行為時已64歲高齡
,被告當時是否有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不無疑慮。
㈣被告葉庭葳與被告葉薛月英為母女關係,關係親密,就彼此
間之債務應有知悉,難以想像被告葉庭葳不知情,故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恐非為真實,僅係被葉庭葳為逃
避債權人追索,故意所為之無償行為。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如認
被告間以買賣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為真實,被
告葉庭葳96年4月11日移轉系爭房屋前,即未依約還款,其
明知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顯有避免其
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
告不能就系爭房屋追償,則被告間既明知此種買賣行為有害
及原告上開債權卻仍為買賣過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
㈤並聲明:
⒈被告葉庭葳與葉薛月英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及同區段27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鄰○○路○段○○巷○○號,於95年4月17日所為之設定抵押權
行為,於96年3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葉薛月英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4月26日及96年4月12日
分別以設定抵押權及買賣為登記原因,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分別為95年度東資地字第66290號及96年度
東資地字第52570號收件,所為之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
告有當時買賣資金證明,國稅局也有核發一張非屬贈與之證
明,證明被告之間是屬於買賣而非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
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
體展現。該條固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
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
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
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
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
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主張前開撤銷訴權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撤銷權
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固應認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亦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
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
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尚難認其
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即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及92年度臺
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認定原告就系爭有償
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時,應審酌被告葉庭葳為系爭有償
行為時之整體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以資判斷
被告葉庭葳所為之系爭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並應由原
告就系爭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再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
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
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庭葳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葉薛月英等情,有被告葉庭葳提出之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台灣銀行匯款
回條、台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等件為證,系爭房
地既經稅捐機關核定非屬贈與,依理稅捐機關基於稅收職責
,應無擅將贈與核定為非贈與之理。又上開台灣銀行匯款回
條、台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等件依其記載,又有
被告葉庭葳匯款被告葉薛月英之形式事實。則被告葉庭葳出
賣系爭不動產應已獲得一定之對價,自難逕認系爭有償行為
必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僅徒具買賣關係之形式,並無買賣關係
之真實,其相關證物,僅係被告為規避債務掩飾其蓄意脫產
詐害債權行為;被告葉庭葳雖提出96年3月2日、7日、8日臺
南市農會匯款單據,匯款金額分動為31萬、50萬、50萬元共
計131萬元以供買賣對價證明。然該系爭不動產依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以非屬贈與財產而同意移轉證明上開核定價額共
2,295,500元,其市值應更高於原核定價額,被告間僅以131
萬元即成立買賣契約,顯與一般正常買賣有別,且被告葉庭
葳當時已積欠大量債務,卻仍將其唯一清償資力即系爭不動
產,以約半價價額售予抵押權人即被告葉薛月英即葉庭葳即
葉麗涓之母親,顯非屬正常買賣行為,應係以迂迴方式,藉
形式上合法之買賣行為掩飾非法之蓄意脫產逃避債務。又依
被告戶籍謄本,被告葉薛月英為00年出生,於96年買賣行為
時已64歲高齡,被告當時是否有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不無疑
慮」云云。然查,被告所提上開台灣銀行匯款回條、台南市
農會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等件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售價應
係231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非以131萬元即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上開台灣銀行匯款回條匯款人雖記載為 葉麗津 ,惟連絡
電話係與台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葉薛月英之000000
0號電話相同,被告辯稱係同一人匯款,應屬實在),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實務上親屬間為逃避親友債權人追
索,故意所為之無償或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迂迴脫
產,雖在所難免,然亦不能將親友間之買賣全部打成「蓄意
迂迴脫產」。被告就系爭買賣提出台灣銀行匯款回條、台南
市農會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等件,形式上已足證明確有買
賣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為「迂迴脫產」,依理亦應
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然查,原告除空言主張被
告「迂迴脫產」外,並未提出若和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
實,自不能僅以原告之空言主張,即逕予認定系爭不動產於
系爭有償行為係「迂迴脫產」,並遽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
有償行為有何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既均否認
「蓄意迂迴脫產」,原告僅以上開親屬關係情形,即推認被
告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應知悉系爭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其
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葉庭葳與葉
薛月英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同區段272
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段○○
巷○○號,於95年4月17日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於96年3月
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⑵被告葉薛月英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4月26日及96年4
月12日分別以設定抵押權及買賣為登記原因,以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分別為95年度東資地字第66290號及9
6年度東資地字第52570號收件,所為之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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